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87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
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柏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28 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8 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不珍惜自新機會 ,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3 個月再犯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 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 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 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葉柏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 8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9日,更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而於108年10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 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 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賦與法 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院衡諸被告雖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約3 個月即再犯後案,惟被 告先後所犯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 程度並非相同,且被告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法院斟酌情節 後,僅量處拘役20日,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