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0號
KLDM,109,撤緩,10,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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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權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
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權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董因傷害案件,經本法院於民國 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 期內之108 年1 月3 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8 年1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 . .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 . 爰參酌 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 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 一) 現行關 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 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 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 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 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 . 三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 」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 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 107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於107 年2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8 年1 月3 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後案),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犯後案之傷害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非但不知謹言慎行 ,甚而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後案,足見受刑人自制力不足, 犯罪並非偶發,且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 行為,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顯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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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