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7號
KLDM,109,基簡,7,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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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基簡 」,應予更正為「基交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按上開條文業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 起生效,此次修正係將罰金刑自「三百元以下罰金」文字調 整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惟本條文原「三百元以下罰金」 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規定提高為30倍(300X30=9,000),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結果並無輕重之差異,尚 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 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0號
被 告 謝承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8 年7 月22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8 年10月27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 ○0 號前,與陳志口角互毆,警員黃渤葳遂上前表 明身分並阻止鬥毆繼續,詎謝承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警員黃渤葳臉部揮拳及拉扯衣服,致黃渤葳右側食指受傷 及眼鏡、衣服毀損( 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施強暴於正在執行公務之黃渤葳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黃渤葳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遭毀損眼鏡及衣物照片2 張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暴妨害 公務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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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