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58號
KLDM,109,基簡,58,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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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97、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 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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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