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曹勍於偵訊時 辯稱:其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採尿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與感 冒藥水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則經許可製造之藥品,即無可能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顯非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感冒藥水所致。又參酌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述文獻資 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為1 至5 天,則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濃度高達3540ng/mL ,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 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他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8 年4 月18日假釋出 監,旋於假釋期間內(即108 年10月4 日回溯5 日內之某時 )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見本院卷第 22頁、第33頁),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108 年更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沾染毒品之程度 非深,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曹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92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 ,於9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刑案部 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假釋出監,惟後因 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9 月14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本署108 年度執護字第65號受保護 管束人,經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經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8 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 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本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各1 紙在卷 可稽,堪認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