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6號
KLDM,109,基簡,26,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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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 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 年 度毒偵字第1862號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李佳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10日、89年10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 月確定,於 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9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配合 警方另案調查,經電話通知後,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許到 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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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