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22號
KLDM,109,基簡,22,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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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譜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譜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 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 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 全於不顧,詎被告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山手毆打被害人蔡明 寬成傷,所受傷勢復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 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蕭譜先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譜先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客戶服務處,因斷電問題,與臺灣 電力公司員工蔡明寬發生口角爭執,蕭譜先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推倒蔡明寬,造成蔡明寬倒地頭部撞及桌腳 ,致蔡明寬受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頸椎痛 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譜先經傳未到。被告於警局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蔡 明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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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