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56號
KLDM,109,基簡,15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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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之證據「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中正-1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中正一-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 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詹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 強制戒治,同案並經基隆地院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詹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0月21日13、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百福公園 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0月23日6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警查獲。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詹智文於偵查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
│ │之供述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23 日為警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查獲後當日 10 時 15 分許所採集│
│ │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5183 │
│ │意書 │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
│ ├─────────┤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 │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事實。 │
│ │年 11 月 12 日中正│ │
│ │-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 │ │
├──┼─────────┼───────────────┤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犯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 5 年 │
│ │表及矯正簡表 │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 10 條追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 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 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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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