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525、4614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8年度蒞字第154
、3169、1870、1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琪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賴柏瑞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以下簡稱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民 國103年12月29日調派至瑞芳分局偵查隊任職,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負責協辦詐欺等業務,自106年12 月27日起至107年4月23日專責偵辦詐欺業務,於107年4月23 日調派至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任職,於107年10 月20日起停職),係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琪珉、周驛圳 (原名周惟立,起訴書記載為周帷立)、劉杰鑫(綽號小豬 )、胡連生、邵麗雲(綽號小辣椒,上5人所涉詐欺犯嫌, 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間共組詐欺 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親友或檢警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使被害人江美月等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存摺或 轉帳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由林琪珉、劉杰鑫 、胡連生、邵麗雲等人分別擔任面交或提款車手,再轉交給 周驛圳。賴柏瑞明知周驛圳、林琪珉曾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詐欺罪嫌,周驛圳並將林琪珉介紹予賴柏瑞認識,賴 柏瑞竟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告知林琪珉其偵辦之胡連 生涉犯詐欺案件,已查得邵麗雲及劉杰鑫係同案共犯之資訊 ,因林琪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遂基於交付 不正利益之犯意,向賴柏瑞表示希望該案不要在繼續追查共 犯劉杰鑫,之後不久,賴柏瑞向周驛圳以借款為由,索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惟周驛圳向賴柏瑞表示沒錢,並告知
將轉介由林琪珉提供上開款項,林琪珉自行籌集20萬元(其 中自友人朱瑞駿處借得10萬元)後交給周驛圳,由周驛圳在 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將現金20萬元交給賴柏瑞;賴柏瑞則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取周驛圳交付之款項20 萬元,而獲取不用付利息之不正利益;賴柏瑞食髓知味,另 於同年5月間(距上一次借款約1至2周內),接續上開違背 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再次向林琪珉以新北市瑞芳分局 小隊長需借款為由(實則為賴柏瑞要向林琪珉借款),索取 15萬元,林琪珉遂再自行籌集15萬元(向友人朱瑞駿處借得 15萬元)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附近,將現金15萬元交予 賴柏瑞,賴柏瑞基於接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 收取林琪珉交付之款項15萬元,而獲取不用付利息之不正利 益。賴柏瑞遂以㈠在106年5月21日製作胡連生涉犯詐欺案件 之警詢筆錄前,事先要求胡連生於製作筆錄時,不要供出小 豬(劉杰鑫);㈡於106年5月21日前即明確知悉邵麗雲、劉杰 鑫係胡連生所涉詐欺案件之共犯,而無故不通知邵麗雲、劉 杰鑫到案製作筆錄;㈢劉杰鑫於106年6月13日另因通緝自行 到瑞芳分局投案時,賴柏瑞亦未就胡連生所涉詐欺案件製作 劉杰鑫之警詢筆錄;㈣邵麗雲於106年7月21日因另涉毒品案 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時,賴柏瑞未曾入所 借詢或向聲請提詢邵麗雲等方式,違背其犯罪偵查之職務。 賴柏瑞於106年8月9日上簽,經瑞芳分局分局長批可後於106 年8月14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518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移送犯罪嫌 疑人胡連生、蘇義芳、陳志軒三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嗣賴柏瑞發現遭到基隆地檢署偵 辦,隨即透過周驛圳連絡林琪珉之女友詹雯君,並於106年1 1月17日由詹雯君陪同林琪珉之父林睿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某會議室內,將其於106年8月10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80萬元其中之35萬元現金交還林琪珉之父林睿紘收取 ,而獲得免付借款利息為約1萬6445元(以賴柏瑞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80萬元之年利率9.52%計算;20萬元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共計187天,利息為9754.7元,四捨 五入為9755元;另15萬元自106年5月底起至106年11月17日 止共計171天,利息為6690元;總計利息為16445元)之不正 利益。法務部廉政署並於107年4月18日在瑞芳分局偵查隊賴 柏瑞之辦公室扣得賴柏瑞所有之現金4萬5千元。詹雯君取回 該35萬元後,已將其中之25萬元返還朱瑞駿。 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林琪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被告林 琪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胡連生、邵
麗雲、劉杰鑫、詹雯君、黃亮碩、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述;並補充有被告賴柏瑞之現金45000元扣案可憑,並 有被告賴柏瑞106年11月17日之債務清償證明1張、106年11 月17日拍攝還款現場照片、黃志銘與陳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琪珉與被告賴柏瑞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賴柏瑞106年5月1日瑞芳分局簽呈、證人邵麗雲在 監在押紀錄表、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賴柏瑞106年4月至8 月承辦案件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0月15 日新北警瑞督字第1073363105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58688號函暨 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228065號函暨附件、被告賴柏瑞偵辦被害 人江美月詐欺案向銀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勘驗一覽表及扣案光 碟所印出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 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 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 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 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賴柏瑞 原任職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3年12月29日調派至 瑞芳分局偵查隊任職,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 日止負責協辦詐欺等業務,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4 月23日專責偵辦詐欺業務,於107年4月23日調派至新北市 政府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任職,於107年12月20日起停職 ),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 警瑞督字第1073363105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偵查隊業務、刑責區分配表,是被告賴柏瑞應屬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賴柏瑞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查被告林琪珉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 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
不正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林琪珉所為行求不正 利益之行為,為其交付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因被告賴柏瑞係向同案被告林琪珉先後借款20萬元、15萬 元而免支付利息,且被告賴柏瑞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 林琪珉之證述相符,是該35萬元應係借款,而非賄賂,起 訴書原認被告林琪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惟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 第1872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賴柏瑞所犯法條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蒞 庭檢察官於108年9月25日、10月23日、12月4日審判時均 予更正,蒞庭檢察官並於本院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 被告林琪珉所犯法條補充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惟漏未論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 論處,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 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 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 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琪珉 ,對於被告賴柏瑞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 一犯意,而分2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交付不正利益,侵害 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成立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⒊被告賴柏瑞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 而分2次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依被告賴柏瑞於106年8月10 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0萬元,其年利率為9.52%,而被 告賴柏瑞先後借得免付利息之20萬元、15萬元,惟於106 年11月17日始返還35萬元現金予林琪珉之父林睿紘收取, 而獲得免付借款利息之不正利益約1萬6445元(以被告賴 柏瑞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0萬元之年利率9.52%計算;20 萬元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共計187天,利 息為9754.7元,四捨五入為9755元;另15萬元自106年5月
底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共計171天,利息為6690元;總計 利息為16445元。日期起算日,已對被告賴柏瑞最有利之 方式計算,106年4、5月間借款20萬元,以106年5月15日 計算,隔約2星期借款15萬元,以106年5月31日計算),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被告林琪珉本件所 交付不正利益之數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琪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琪珉因認識劉杰鑫,為 照顧劉杰鑫,因得知瑞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賴柏瑞,在偵 辦胡連生詐欺案件,該案件有共犯邵麗雲、劉杰鑫,希望賴 柏瑞不要繼續追查共犯劉杰鑫,竟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交 付不正利,亦破壞國家法治制度及警員之廉潔,且損及偵查 執法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 數額僅達1萬6千餘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林琪珉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 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林 琪珉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琪珉個案情節,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壹年。
五、被告賴柏瑞部分,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 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 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5號
第4614號
被 告 賴柏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林琪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瑞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係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琪珉、周驛圳(原名周帷立)、劉杰 鑫(綽號小豬)、胡連生、邵麗雲(綽號小辣椒,上5人所涉詐 欺犯嫌,另案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6間共 組詐欺集團,由真實性明年籍不詳之人假冒親友或檢警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存摺或轉 帳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由林琪珉、劉杰鑫、 胡連生、邵麗雲等人分別擔任面交或提款車手,再轉交給周 驛圳。賴柏瑞明知周驛圳、林琪珉曾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詐欺罪嫌,竟於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周驛圳以借 款為由,索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周驛圳向賴柏瑞表示 沒錢,並轉介由林琪珉提供上開款項,林琪珉經賴柏瑞告知 其偵辦之胡連生涉犯詐欺案件,已查得邵麗雲及劉杰鑫係同 案共犯之資訊,因林琪珉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 緝,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向賴柏瑞表示希望該案不要在繼續 追查上游,並籌集20萬元(自友人朱瑞圳處借得10萬元)後交 給周驛圳,再由周驛圳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將現金20萬元 交給賴柏瑞。賴柏瑞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 取周驛圳交付之賄款20萬元。賴柏瑞食髓知味,另於同年5 月間(距上一次借款約1至2周內),接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再次向林琪珉以新北市瑞芳分局小隊長需借款為 由,索取15萬元,林琪珉遂再次向友人朱瑞圳借款15萬元 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漁會附近,將現金15萬元交予賴柏瑞。 賴柏瑞遂以㈠在製作胡連生涉犯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前,事 先要求胡連生於製作筆錄時,不要供出小豬(劉杰鑫)。㈡於 106年5月21日前即明確知悉邵麗雲、劉杰鑫係胡連生所涉詐 欺案件之共犯,而無故不通知邵麗雲、劉杰鑫到案製作筆 錄。㈢劉杰鑫於106年6月13日另因通緝自行到瑞芳分局投案 時,賴柏瑞亦未就胡連生所涉詐欺案件製作劉杰鑫之警詢筆 錄。㈣邵麗雲於106年7月21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羈押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時,賴柏瑞未曾入所借詢或向聲請提 詢邵麗雲等方式,違背其犯罪偵查之職務。嗣賴柏瑞發現遭 到本署偵辦,隨即透過周驛圳連絡林琪珉之女友詹雯君,並 於107年11月17日由詹雯君陪同林琪珉之父林睿紘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某會議室內,將35萬元現金交還林琪珉 之父林睿紘收取。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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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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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賴柏瑞於警詢、偵查│1、坦承因偵辦毒品案件認 │
│ │中之供述。 │ 識周驛圳,經周驛圳介 │
│ │ │ 紹認識林琪珉。 │
│ │ │2、坦承於106年4、5月間向│
│ │ │ 林琪借款35萬元,借款 │
│ │ │ 理由都是隨意胡謅之事 │
│ │ │ 實。 │
│ │ │3、坦承於106年8月向中國 │
│ │ │ 信託銀行申辦80萬貸款 │
│ │ │ ,惟核貸後並直接還款 │
│ │ │ ,而係無償轉借他人之 │
│ │ │ 事實。 │
│ │ │4、坦承林琪珉有向伊表示 │
│ │ │ 不要繼續追查邵麗雲之 │
│ │ │ 事實。 │
├──┼───────────┼────────────┤
│(二)│被告林琪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交付現金35萬元予 │
│ │中之供述。 │ 被告賴柏瑞,並請賴柏 │
│ │ │ 瑞不要繼續追查胡連生 │
│ │ │ 所涉詐欺案件上游之事 │
│ │ │ 實。 │
│ │ │2、佐證被告賴柏瑞向其透 │
│ │ │ 露偵辦詐欺案件之相關 │
│ │ │ 訊息。 │
├──┼───────────┼────────────┤
│(三)│1、證人胡連生於警詢及 │佐證賴柏瑞於106年5月間通│
│ │ 偵查中之證述。 │知證人胡連生到新北市警察│
│ │2、證人胡連生於涉犯詐 │局瑞芳分局製作筆錄前,誘│
│ │ 欺案件之警詢筆錄、 │導胡連生不要供出小豬(劉 │
│ │ 錄音光碟、驛文各1份│杰鑫)之事實。 │
│ │ 。 │ │
├──┼───────────┼────────────┤
│(四)│證人邵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佐證賴柏瑞未曾通知證人邵│
│ │中之證述。 │麗雲到案說明、亦未曾臺北│
│ │ │女子看守所或臺北女子監獄│
│ │ │借詢釐清胡連生詐欺案件之│
│ │ │事實。 │
├──┼───────────┼────────────┤
│(五)│證人劉杰鑫於警詢中之證│1、佐證被告林琪珉曾告知 │
│ │述。 │ 證人劉杰鑫,有請被告 │
│ │ │ 賴柏瑞協助處理詐欺案 │
│ │ │ 件。 │
│ │ │2、被告賴柏瑞有透露其偵 │
│ │ │ 辦之詐欺案相關事證予 │
│ │ │ 林琪珉之事實。 │
│ │ │3、曾透過被告賴柏瑞之小 │
│ │ │ 隊長黃亮碩要求被告賴 │
│ │ │ 柏瑞返還 │
├──┼───────────┼────────────┤
│(六)│證人詹雯君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周驛圳於106年10月│
│ │中之證述。 │ 間告知詹雯君,被告賴 │
│ │ │ 柏瑞遭調查後不久,賴 │
│ │ │ 柏瑞透過周驛圳向伊表 │
│ │ │ 示要還款之事實。 │
│ │ │2、佐證賴柏瑞於還款時還 │
│ │ │ 向詹雯君表示,劉杰鑫 │
│ │ │ 被抓後還供出共犯及上 │
│ │ │ 游高達十幾人之事實。 │
├──┼───────────┼────────────┤
│(七)│1、證人黃亮碩於偵查中 │1、被告賴柏瑞偵辦胡連生 │
│ │ 證述。 │ 詐欺案未通知共犯邵麗 │
│ │2、證人黃亮碩與證人劉 │ 雲到案說明之情況,不 │
│ │ 杰鑫之簡訊對話截圖1│ 符偵辦案件之慣例。 │
│ │ 份。 │2、曾接獲劉杰鑫之簡訊, │
│ │ │ 請證人黃亮碩向被告賴 │
│ │ │ 柏瑞催討林琪珉交付之 │
│ │ │ 35萬元。 │
│ │ │3、劉杰鑫遭通緝時,係被 │
│ │ │ 告賴柏瑞將其帶至瑞芳 │
│ │ │ 分局之事實。 │
├──┼───────────┼────────────┤
│(八)│證人黃志銘於偵查中證述│佐證被告賴柏瑞於106年8月│
│ │ │10日至汐止分局時,告知證│
│ │ │人黃志銘,胡連生詐欺案之│
│ │ │共犯有邵麗雲及小豬,且明│
│ │ │確知悉小豬即劉杰鑫之事 │
│ │ │實。 │
├──┼───────────┼────────────┤
│(九)│1、被告賴柏瑞於106年4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月至8月之承辦案件及│ │
│ │ 發文之相關資料資 │ │
│ │ 料。 │ │
│ │2、被告賴柏瑞使用員警 │ │
│ │ 偵辦案件之查訊系統 │ │
│ │ 之明細。 │ │
│ │3、胡連生之移送書。 │ │
│ │4、劉杰鑫通緝到案之移 │ │
│ │ 送書(稿)、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解 │ │
│ │ 送人犯報告書(稿)、 │ │
│ │ 劉杰鑫之警詢筆錄各1│ │
│ │ 份。 │ │
│ │5、被告賴柏瑞偵辦被害 │ │
│ │ 人江美月遭詐欺案件 │ │
│ │ 之收發文紀錄1份。 │ │
│ │6、被告賴柏瑞申辦之第 │ │
│ │ 一銀行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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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佐證被告賴柏瑞可從員警偵│
│ │ 重分局邵麗雲涉犯詐 │辦案件之查詢訊系統查知邵│
│ │ 欺案件之移送書列印 │麗雲、劉杰鑫均與林琪珉有│
│ │ 資料1份(105年11月10│共犯詐欺案件。 │
│ │ 日)。 │ │
│ │2、基隆市警察局劉杰鑫 │ │
│ │ 涉犯詐欺案件之移送 │ │
│ │ 書列印資料2份(105年│ │
│ │ 11月10日、106年2月 │ │
│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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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固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 惟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換 言之,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 者,即足成罪,初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 要。又所謂之違背職務,則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 為,或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被告賴柏瑞就其偵辦之江美月遭 詐欺案件,明知邵麗雲、劉杰鑫均係共犯竟猶允以不予查緝 之「違背職務行為」,並為期約、收受賄賂,故核被告賴柏 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賴柏瑞雖於事後(發現遭調查後)將上開 收取之35萬元返還,惟被告賴柏瑞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其還 款不影響被告賴之收賄行為。核被告林琪珉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又被告林琪珉於偵查中 自白,請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