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09號
KLDM,109,基簡,109,202001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陸點叁柒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後主動坦認犯行,並交出扣案毒品,態度良好,兼衡其 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 其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之學經歷狀況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4包、白色微黃結晶塊4包及米白色結晶 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16.37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併同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9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 庸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陳旻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18日晚間將近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附近 協和釣蝦場對面公寓樓梯口,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9包(總含袋毛重19公克、合計淨重16.378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6.377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為警搜 索查獲,並扣得甫購買而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甫購買毒品即遭查獲未及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旻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 晶8包及米白色結晶1包,業經鑑定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含袋毛重19 公克、合計淨重16.37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3774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