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高曉倩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一時貪圖方 便,即任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供己使用,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未曾有犯罪之刑事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 可佐,兼衡其竊得之安全帽 1頂,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 41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 5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 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 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 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 1頂,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已如上述理由所示,揆諸上 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41號
被 告 高曉倩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曉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 年10月13日18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U 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楊詩妤所有之黑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 幣3,6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楊詩妤發覺安全帽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曉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2張。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黑色安全帽 1頂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 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