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4號
KLDM,109,基交簡,4,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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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警詢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曾晉威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 ,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參酌其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蘇崇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漢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基隆市○○區○○路00號駛出欲 左轉明德二路,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 有曾晉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 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晉威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胛肌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晉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漢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晉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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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