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9年度,1號
KLDM,109,基交簡,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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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 ,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 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 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 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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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29號
被 告 林坤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田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三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約3 杯後, 猶於同日15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 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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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