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貫哲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 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 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位於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21分許,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與吳免聯繫,自稱係其外孫女「阿芬」,佯稱 需向吳免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吳免陷於錯誤 ,於108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8分許,委由其女呂秀娟至址 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臺東東方大鎮郵局,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張貫哲前揭郵局帳戶後, 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免聯繫「阿 芬」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1 時27分許,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與管亞芯聯繫,自稱係其友人張秀麗,佯稱需 向管亞芯借款3 萬元云云,致管亞芯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3 萬元至張貫哲前揭郵局帳戶。嗣因管亞芯聯繫張秀 麗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免、管亞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貫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 年5 月間, 在網路上看到有收租帳戶的訊息,每本1 個月給1 萬元之租 金,伊依對方之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後,對方自稱為「 劉小姐」,說他們是在開類似職業賭博的網站,伊就依「劉 小姐」之指示更改帳戶之密碼,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至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劉小姐」云云。惟查:
㈠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8 年5 月中旬某日 ,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 人,並依「劉小姐」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吳 免、管亞芯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被 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免、管亞芯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1頁) ,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吳免出具之存款人收執聯、管亞芯出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交易明細表、吳免及管亞芯出具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43頁至第53頁),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伊寄出帳戶當時有工作,是做類似酒店的少爺, 但是當時酒店收入不好,平均1 個月賺快2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足徵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具一定工作經驗, 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劉小姐」所言,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迄未提出其與「劉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故其與 「劉小姐」間是否確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且依 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劉小姐」僅告 知被告其所屬之行業為職業賭博網站、提供1 帳戶每月可得 1 萬元之租金等節,並未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具體資訊,被告 亦未於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向「劉小姐」確認該賭博網站是 否確實存在,且未向「劉小姐」確認該賭博網站經營事業之 合法性,衡以被告與「劉小姐」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 言,豈可能僅依「劉小姐」上開簡略說明,即遽信該賭博網 站係合法經營?況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前,其郵局帳戶內 之餘額僅有44元(計算式:吳免匯入款項後之結存金額100,
044 元-吳免匯入款項100,000 元=44元),由此益徵被告 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 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故其辯稱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亦 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 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得利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 思悔悟,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吳免及管 亞芯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管亞芯 匯款後該款項因被告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且 於108 年7月3日經郵局匯回2萬9,970元,故被告行為造成之
損害已有減輕(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49頁),應不致再為犯 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 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認被告前揭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 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三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 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 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 ,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 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 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 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 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 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 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
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 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 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 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 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 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 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 不構成同條第1 款、第3 款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 ,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洗 錢,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