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雲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因認遭鄰居辱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 把,砍擊林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林敬祥住處大 門2下,而恐嚇林敬祥,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住宅大門 脫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秀雲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敬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 就罰金刑部分,於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 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 之條文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9年間因憂鬱疾患合 併慢性睡眠障礙,在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就診,持續接受藥治療物至今,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影響思 考及認知障礙,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思 考及認知能力受上開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導致本案犯行,衡酌其 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諸被 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原因、行為過程,均能自行回答,可 見其意識清楚,顯見其對於自身之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 ,而未完全喪失辨識違法性之能力,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就 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其物,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及財產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因身 心狀況影響,其思考及認知能力均難與常人相提並論,其 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未經扣案,僅係被告 臨時起意使用之物,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