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8號
KLDM,108,原易,18,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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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皓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840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
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皓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前案執行完畢 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另增列「被告吳志 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 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至178 頁)。經查,雙 方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 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吳志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皓前因竊盜、刪除他人電腦記錄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槓子寮砲台步道處,從吳穎盈背後摀住其嘴部並恫稱: 不要叫,伊只是要錢等語,致吳穎盈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予吳志皓。嗣經吳穎盈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現金1,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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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