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2639號
TPHM,88,上易,2639,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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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丙○○
  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舒正本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二六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巳○○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被告癸○○曾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其所負責位於台北市○○街六十一之七號之全勝考情中心,因販售考前猜題資料與全國考訊中心競爭激烈,竟萌普通傷害之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大熊」、「沙皮」及另一成年男子(均年約二十餘歲),在台北縣新店市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門口,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全國考訊中心之帶隊工讀生乙○○,致造成乙○○頭部外傷、右手挫淤傷一×一公分、右膝挫裂傷三×一公分之身體傷害。毆打完畢後,癸○○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對乙○○恫嚇稱:「以後不要再擺東西出來,否則會更慘」等以加害身體之言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癸○○乃基於上述傷害之概括犯意,帶同巳○○丙○○等近十人(均年約二十歲),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門口,共同毆打乙○○,造成乙○○左背外側皮下瘀血、左拇指背皮下瘀血、頭暈、頭痛。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巳○○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癸○○辯稱 :乙○○被毆打、恐嚇時,伊根本不在場云云;被告巳○○丙○○則辯稱:伊 並未參與毆打乙○○各等語。
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不移,復有驗診斷書二紙為證。 而被害人於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門口遭人毆打等情,亦據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 販售考前猜題之王正龍翁少玲謝承遠等證述屬實,並明確結證被告癸○○有 參與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志能、張世榤於偵查中亦證稱 其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之指訴被歐情節相符,並有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被圍歐後復遭恐嚇等情,證人翁少玲謝承遠亦證稱:被告癸○○等人毆打被害 人時,有對被害人說一些話,本來我要過去,郝女說我只是工讀生,不要參與等 語,顯然被告癸○○有帶頭滋事而推由綽號「大熊」者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再被 告癸○○有帶同被告巳○○丙○○等約十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乙節,亦據證人卯 ○○、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可資為憑。此外併有本院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癸○○判決正本之內容,在卷可資參考。 ㈡上訴人癸○○聲請傳喚證人己○○、邱俊智、辰○○、寅○○、戊○○、未○○ 、丁○、甲○○、子○○、庚○○、丑○○、卯○○、洪敏渊、辰○○、詹春奇 、午○○等人為之作證,並主張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其人在台北市, 併自自動提款機內提款使用,自不可能分身至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門人參 與毆打告訴人;而被告丙○○則聲請傳喚證人辛○○請之作有利之證明。經查本 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傳喚證人己○○、卯○○、辛○○、寅○○、八十八年 九月八日傳喚證人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傳喚證人詹春奇、壬○○、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日傳喚證人辰○○、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傳喚證人辛○○、楊延林等 訊問之結果,姑且不問有者言之不明,證之不詳,不足為採;抑且有者對他人經 歷之事實,不獨能言之切切,若己之所為所行,亦顯然違背社會經驗法則及人性 記憶之所能,非可全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中信舘字第 0三五號函答復本院,謂癸○○之第0000000000000帳戶,確於八 十七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八分於公舘分行自動化服務區提取現金新台幣五千元 整,然徑本院請其併送當時之錄影節本供參,則云已逾期銷除,亦有該銀行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中信舘字第0四0號函於卷可考。從而,自無從證明該次提款必 為被告癸○○所躬為,要無有利之可言,皆行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癸○○另恐嚇加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癸○○就於台北縣新店市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門口傷害、恐嚇被害人之行 為,與綽號「大熊」、「沙皮」及另一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技術學院門口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 其餘約七名約二十歲之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 犯。被告癸○○於台北縣新店市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後, 復推由綽號「大熊」者出言恐嚇被害人,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的論,會此說明。被告癸○○先後二次傷害被害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固俱為之科刑判決,其結果固 無不當。然則,其對事實之認定既欠明確,刑罰之量定亦嫌過重,自屬可議,因



予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其等以往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夫被告巳○○丙○○二人已入營服役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等之刑,併皆諭知換刑處分之標準,資為懲治。被告癸○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不待其陳述判決,併為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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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