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賴哄霈(原名:陳賴金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江介平、王茶花、盧
立志、楊雅媛、李彥廷、張秀嫆、黃春金、張家龍、李藤義、黃
蔡丹桂、黃昱臨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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