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李錦雲
被 告 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27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民國83年11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該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2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並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事件。上開土地面積為5,458 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8,163元、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 ,而上開
建物108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10,00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是抵押物總
價額為296,017 元(計算式:5,458 平方公尺×68,163元×5/10
000 +11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32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01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已繳納1,100 元(原告漏未
計算土地之價額),尚應補繳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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