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詠鋒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秀鳳
人
相 對 人 王秉宏
王重勝
王澧全
王孝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王秉宏、王重勝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經裁 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 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60 號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王秉宏、王重勝之財產,經 本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175 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王秉宏、王重勝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另對相對人詠鋒 營造有限公司、陳秀鳳、王澧全、王孝源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檢附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書,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265 號假扣押卷、108 年度執全字第175 號假扣押執行 卷及108 年度存字第460 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關於相
對人王秉宏、王重勝部分,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秉宏、 王重勝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王秉宏、王重勝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詠鋒營造有限公司、陳秀鳳、王澧全、王孝源部分 ,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取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 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