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5號
CYDV,109,家救,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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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愛嬌 




相 對 人 張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8年6月 19日結婚,婚後領養現 為成年之養子張譽瀚,兩造在養子國中前一直同住在嘉義縣 中埔鄉家中,雖相對人婚後不久即時常毆打聲請人,且不工 作賺錢,但聲請人盼能與相對人和平相處,選擇一直隱忍, 養子就讀國中後,相對人稱要在北部工作,只有逢年過節才 回來,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全由聲請人負擔,直到大學畢 業,相對人回家時會找理由謾罵聲請人,並揚言潑熱水,對 聲請人施以精神暴力,聲請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以 與相對人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 項訴請離婚等情。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 2項各定有明文。再者,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為證,並調閱 109年度 家調字第23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



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審查表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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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