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九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北斗星公司需資金之藉口向原告乙○ ○詐騙三百萬元自行花用。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藉成立北斗星公司之機會,以 公司名義在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被告竟將支票私用 ,詐騙原告二人替其墊款、償債,共計四百三十九萬元。另被告設計圈套,與第 三人殷武義共同謀議,以向殷武義借款之名義,詐騙原告二人替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上背書,並提供原告乙○○之不動產為殷武義設定抵押,使殷武義同意借款二 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到期後竟都退票,且於與殷武義處理完 畢債務後,竟未取回支票,致殷武義得以原告背書之被告支票,扣押原告乙○○ 之財產,原告乙○○不得已,交付殷武義二百萬元,殷武義始交付被告名義之支 票三百萬元給原告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及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被告甲○○有如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該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証資 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四號刑事卷內可稽,關於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之認定証據及理由,本院引用該刑事判決所載之証據及理由。被告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下:
(一)、查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與第三人陳鳴箎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十六 號十二樓開設「中景徵信社」營業,乙○○因與陳鳴箎認識,乃接受陳鳴箎之 建議於同上址分租辦公室經營廣告業務,因此認識甲○○,期間乙○○多次借 款給陳鳴箎週轉,甲○○因知乙○○頗有資力。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左右,向乙○○佯稱其在大陸之人脈甚 好,姊夫是中共西南冶金都之總書記兼總經理,可大力配合,如從大陸進口各 項台灣需要之鋁錠、鋼胚、木材等大宗物資,前景看好,提議成立公司,藉此 詐騙乙○○之投資款花用,乙○○不知有詐因而心動,乃力邀丙○○參加合夥 ,約定由甲○○出資百分之三十五,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大陸方面之業務 ,乙○○與丙○○則負責大宗物資進來台灣後之國內銷售業務,二人與陳鳴箎 各出資百分之二十,另孫大維出資百分之五,但於尚無人實際出資下在八十二 年十一月間完成「北斗星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部分之事實未據起訴)。
(二)、北斗星公司設立後,由甲○○負責營運,甲○○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北 斗星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至基隆市土地銀行開設北斗星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之 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及金額之支票,或供作甲○○個人之民間借款用,或 以北斗星公司支票清償甲○○私人、中景徵信社之債務(陳鳴箎現已不知去向 ,行蹤不明)。甲○○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方面向當時未 管理公司帳務之乙○○(乙○○至八十三年七月始接手管理北斗星公司帳務) 佯稱大陸之鋁錠即將進口,俟進口即可獲得可觀利潤,解決一切問題,要求乙 ○○、丙○○二人先配合解決困難,乙○○與丙○○誤信甲○○所描繪之自大 陸進口鋁錠遠景而陷於錯誤,不知甲○○以北斗星公司之費用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四度前往大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三年三月七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並未在大陸 積極從事北斗星公司之業務,而係同時在大陸擔任勞倫斯國際貿易(上海)有 限公司之副董事長,於甲○○開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前,均由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何蓓蕾向乙○○告知存入甲存帳戶之現金數,以供支票兌領,乙 ○○、丙○○二人不知有詐,乃四處借錢來支應公司票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為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上開北斗星公司 帳戶存入二十三次現金(詳如附件一對帳單所示),供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兌現,計乙○○、丙○○二人被詐騙支票款有二百七十萬九千五百元。(三)、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甲○○以公司須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乙○○將個人之出資 額交付予公司運用,乙○○不疑有他乃以其位在羅東之不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 黃麗娟借款三百萬元,由甲○○與乙○○、黃麗娟一同前往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領取該三百萬元,由乙○○交付甲○○收受,詎料甲○○於取得上開金錢後隨 即私用,未將該三百萬元交予公司使用,亦未交待錢的去處或提出帳目(會計 於八十三年七月以前除少部分之支出傳票外,並未製作北斗星公司之帳冊,僅
記載中景公司之帳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發覺有異,但仍基於同上誤 信,及得悉國內對鋁錠之需求量很大,已與數家國內公司簽約出賣日後甲○○ 自大陸進口之鋁錠,希望甲○○能真正順利進口鋁錠,使北斗星公司能順利營 運,故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改由乙○○接手北斗星公司之財務,其後北斗星公 司上開支票則改以必需經甲○○、乙○○、丙○○三人之簽名始可開立,同時 依會計何蓓蕾提出之如附件二、三所示「甲○○暫付款」、「徐先生代償中景 」之帳冊(當時僅記載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及相關匯款入上開土地銀行基隆分 行甲存帳戶之匯款資料,約略計算後要求被告書立向北斗星公司借款四百三十 九萬元之借據及向乙○○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各一紙,希望甲○○能於承認債 務後積極至大陸完成鋁錠之進口業務,惟甲○○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又前往大陸四次,但迄未完成任何一項業務, 致乙○○與國內需求鋁錠業者所訂之賣出鋁錠契約無從履行。(四)、因甲○○之前以北斗星公司支票向他人借款之部分支票,在八十三年七月至九 月間到期,乙○○、丙○○因仍不知甲○○之詐欺犯意,思圖維持公司支票之 信用及整個公司之正常存在,以等待甲○○在大陸接洽進口鋁錠業務,以翻轉 公司之財務困境,續四處借款為甲○○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甲○○個人及 中景徵信社之債務(其中匯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部分之金額因與上開支票部分重 疊,故予以扣除),計被詐騙而支出四百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五)、甲○○另行基於為不法利益之意思,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如 能開出信用狀,則大陸之鋁錠即可順利進口,需要籌得信用狀保證金二百五十 萬元,乙○○不知有詐,經甲○○找來有共謀犯意之金主殷武義(未據起訴) ,佯稱要向殷武義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甲○○並向告訴人佯稱其與殷武義談好 之借款條件是甲○○必需同時以四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殷武義購買位於台北縣 林口鄉之房地二棟,並承擔該二棟房地之銀行抵押債務三千六百萬元本息,因 甲○○向乙○○、丙○○二人誑稱可於上開二棟房屋過戶後,另向銀行辦理更 高額之借款籌集資金,並佯稱大陸之鋁錠將可於日內順利進口,使乙○○二人 誤信為真,並認為既已投入上揭龐大之資金,如此次能順利籌得信用狀之保證 金二百五十萬元,即可順利進口鋁錠獲利,將所有困境解決,故同意提供自己 所有位於羅東之土地供作抵押,及同意甲○○與殷武義之借款條件,經計算應 支付給殷武義之買賣價金九百萬元及日後甲○○應返還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 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由甲○○開出其所有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於每 月十一日到期,面額共九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甲○○個 人名義支票八紙給殷武義(殷武義答應要借給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未見同 時開立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乙○○、丙○○二人不知有詐乃應甲○○、殷 武義之要求在該八紙支票上背書,並為殷武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使殷武義取得乙○○之支票背書利益及抵押權設定之利益。甲○○於契約訂 妥後,佯稱攜款赴大陸辦理鋁錠進口事宜,卻始終未曾聯絡妥大陸方面之鋁錠 購買事宜,致遲遲無法進口鋁錠,而上開支票到期後,因甲○○置之不理,任 其退票,殷武義於未查封甲○○財產(當時甲○○尚有值一千多萬元、無負擔 之延吉街不動產)之情形下,持上開乙○○背書之甲○○支票,聲請法院查封
乙○○在台新銀行之存款二百萬元,乙○○不得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與殷武義 達成協議,由乙○○提供該二百萬元給殷武義,並將上開林口之二棟房地還給 殷武義,以換取殷武義塗銷乙○○羅東土地之抵押設定,及由殷武義將其對甲 ○○之三百萬元債權移轉給乙○○,並塗銷甲○○上開八紙支票上乙○○、丙 ○○之背書。
(六)、因甲○○事後拒不還上開四百三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據欠款,又不處理殷武 義借款事宜,避不見面,又未作成任何一樁大陸鋁錠之進口業務,致北斗星公 司迄未作成任何一項買賣,乙○○與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找到被告後, 甲○○終再承認欠款並在該借據左邊填上承認借款屬實及日期之字樣,但甲○ ○卻仍不負清償之責,並發現甲○○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北斗星公司之美金 五千七百九十元匯入洋和貿易公司之帳戶,以代勞倫斯公司履行債務,始發現 甲○○背著大家擔任大陸勞倫斯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甲○○自始即懷有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被告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損害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乙○○因受詐 騙而單獨交付之金錢有三百萬元;與原告丙○○共同交付之金錢有四百三十九萬 元;原告乙○○因被詐騙而在被告簽發給殷武義之支票上背書,並提供羅東之土 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給殷武義,致殷武義得以向原告乙○○索取二百萬元, 故於原告乙○○單獨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四百三十九 萬元,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此有送達証書一紙在卷可按)起,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乙○○因交付二百萬元給殷武義,而自殷武義手中取得被告 之三百萬元支票部分,其超過二百萬元之一百萬元,並非原告乙○○因上開詐欺 行為直接受害之金額,故不得依本件附帶民事賠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亦不得請 求此部分之法定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丙○○就 原告乙○○因被騙所交付之上開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並無共同請求被告賠償之 權利,故原告丙○○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三、原告釋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乙○○、丙○○以新台 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金額(元)│開立方式│ 兌現人 │ 備 註 │
├─────┼────┼────┼────┼────┼──┬──────┤
│ACD0000000│82.12.14│ 20,000 │ │ │ │ │
├─────┼────┼────┤ ├────┼──┤ │
│ACD0000000│82.12.21│ 64,850 │ │ 徐美玲 │註一│ │
├─────┼────┼────┤ ├────┼──┤何蓓蕾於本院│
│ACD0000000│83.1.5 │ 6,700 │ 打 │ 薛彩美 │ │庭訊當庭辨認│
├─────┼────┼────┤ ├────┤ │稱:金額大寫│
│ACD0000000│83.12.21│ 10,400 │ │ 謝明月 │ │打字部分不確│
├─────┼────┼────┤ ├────┤ │定是否伊所製│
│ACD0000000│83.1.12 │ 7,500 │ │ │ │作(日期及金│
├─────┼────┼────┤ ├────┤ │額小寫部分之│
│ACD0000000│83.5.20 │ 11,500 │ │ │ │阿拉伯數字,│
├─────┼────┼────┤ ├────┤ │依其意應即是│
│ACD0000000│83.5.7 │ 29,750 │ 字 │ │ │何蓓蕾所寫)│
├─────┼────┼────┤ ├────┤ │ │
│ACD0000000│83.5.10 │ 25,350 │ │ │ │ │
├─────┼────┼────┤ ├────┤ │ │
│ACD0000000│83.6.20 │ 6,100 │ │ 蔡耕琪 │ │ │
├─────┼────┼────┤ ├────┼──┤ │
│ACD0000000│83.5.22 │ 63,000 │ │頭條新聞│註二│ │
├─────┼────┼────┼────┼────┼──┼──────┤
│ACD0000000│83.7.30 │ 16,750 │ 打字 │ │註三│此三支票在原│
├─────┼────┼────┼────┼────┼──┤審第一二六~│
│ │ │ │ │劉燕梅(│ │一二八頁中,│
│ACD0000000│83.7.20 │100,000 │ 手寫 │丙○○之│註四│並未經何蓓蕾│
│ │ │ │ │妻) │ │辨認,惟被告│
├─────┼────┼────┼────┼────┼──┤於原審曾承認│
│ │ │ │ │ 陳碧漪 │ │手寫支票為其│
│ACD0000000│83.7.22 │100,000 │ 手寫 │(陳鳴箎│註五│所開 │
│ │ │ │ │之妹) │ │ │
├─────┼────┼────┼────┼────┼──┼──────┤
│ACD0000000│83.3.21 │ 23,000 │ 手寫 │ │ │ │
├─────┼────┼────┼────┼────┼──┤何蓓蕾稱係伊│
│ACD0000000│83.4.28 │ 6,500 │ 打字 │ 甲○○ │註六│ │
├─────┼────┼────┼────┼────┼──┤字跡 │
│ACD0000000│83.5.21 │ 10,000 │ 手寫 │ 陳玉慧 │註七│ │
├─────┼────┼────┼────┼────┼──┼──────┤
│ACD0000000│83.2.1 │ 8,000 │ │ 陳秀勤 │ │ │
├─────┼────┼────┤ ├────┤ │ │
│ACD0000000│83.2.4 │ 10,000 │ 打 │ 李鴻勳 │ │何蓓蕾稱票上│
├─────┼────┼────┤ ├────┼──┤ │
│ACD0000000│83.7.15 │180,000 │ │陳鳴箎、│註八│手寫之阿拉伯│
│ │ │ │ │南山人壽│ │ │
├─────┼────┼────┤ ├────┼──┤數字之日期及│
│ │ │ │ │洪榮坤(│ │ │
│ACD0000000│83.5.23 │300,000 │ │被告岳父│註九│小寫金額均非│
│ │ │ │ │) │ │ │
├─────┼────┼────┤ ├────┼──┤伊字跡 │
│ACD0000000│83.6.14 │ 60,000 │ │振興廣告│ │ │
├─────┼────┼────┤ ├────┼──┤ │
│ACD0000000│83.8.1 │200,000 │ 字 │陳碧漪、│註十│ │
│ │ │ │ │吳玉珠、│ │ │
│ │ │ │ │黃秀蘭、│ │ │
│ │ │ │ │陳秀童 │ │ │
├─────┼────┼────┼────┼────┼──┼──────┤
│ACD0000000│83.8.31 │183,300 │ │ │註十│ │
│ │ │ │ │ │一 │ │
├─────┼────┼────┤ ├────┼──┤ │
│ACD0000000│83.8.30 │ 95,000 │ │沈西萍、│註十│ │
│ │ │ │ 手 │徐開輝 │二 │ 何 │
├─────┼────┼────┤ ├────┼──┤ │
│ACD0000000│83.6.7 │ 6,400 │ │ │ │ 蓓 │
├─────┼────┼────┤ ├────┼──┤ │
│ACD0000000│83.7.5 │500,000 │ │ 吳益貴 │ │ 蕾 │
├─────┼────┼────┤ ├────┤ │ │
│ │ │ │ │ │ │ 稱 │
│ │ │ │ │ │註十│ │
│ACD0000000│83.7.15 │400,000 │ │ 鍾秋貴 │三 │ 非 │
│ │ │ │ │ │ │ │
│ │ │ │ │ │ │ 伊 │
├─────┼────┼────┤ ├────┼──┤ │
│ACD0000000│83.6.6 │ 10,000 │ │ 陳玉慧 │ │ 字 │
├─────┼────┼────┤ ├────┤ │ │
│ACD0000000│83.6.14 │ 9,700 │ │ 林政民 │ │ 跡 │
├─────┼────┼────┤ ├────┼──┤ │
│ │ │ │ 寫 │ 秦立禧 │註十│ │
│ACD0000000│83.7.9 │200,000 │ │(劉燕梅│四 │ │
│ │ │ │ │之同事)│ │ │
├─────┼────┼────┤ ├────┼──┤ │
│ACD0000000│83.6.18 │ 3,600 │ │ 高敏承 │ │ │
├─────┼────┼────┤ ├────┼──┤ │
│ │83.7.11 │ 42,100 │ │107108- │註十│ │
│ │ │ │ │ 058974│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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