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蕭元亮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
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原係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承辦建築線指示(定)申請之審 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黃淦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二十 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兩次就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指示建築線之申 請,均經丁○○予以退件命其補正,乃丁○○明知「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僅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 決議通過,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依規定應以該筆土地旁六公尺之現有巷 道(道路)作為指示建築線之準據,而黃淦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三次為上 開地號建築線指示(定)之申請,其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現 況計畫圖」所繪道路現況則為十五米寬之道路,並未以實線標繪現況六米(現成 道路)及以虛線標繪計畫道路十五米,丁○○明知上情應予退件或命補正,竟未 予退件或命補正,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簽文層轉不知情之課長林枝棟決行後, 同日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之審查人員簽章欄,蓋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都市計畫課(建築線專用)戳記章及其職名章予以審查通過,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 政府關於建築線指示(定)之正確性。嗣黃淦洲持該不實登載之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七層樓建築之建照執照,致該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課承辦人甲○○誤以為面臨之道路為十五米寬,而核發准蓋七層樓之建照執 照(如依現有六米寬之道路,只能蓋五層樓高之建築物);惟事後經建築管理課 人員發現,始撤銷前開建築線之指示(定),將黃淦洲之七層樓建照執照撤銷, 改核發五層樓之建造執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以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之「變更新竹( 含香山)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規劃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為準據指示本 件建築線申請案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職責及權限 ,僅限於建築線之指示(定),並不涉及建築樓層之審核及建照之核發,且本件
建築線之指示(定),申請人已自行在申請書圖上以紅色實線標示建築線,被告 亦僅就申請人所檢附之申請書圖上所自行標繪之建築線,加以審查是否與道路邊 線即實際建築線相符即可,毋須就建築基地鄰近道路之狀況、位置、寬度等加以 標示或提示或審查,又本件伊簽擬「依中山春建築線指示,援例准其指示」,而 中山春建築線指示,係依六米道路辦理,乃另一核發建照執照之人員依十五米道 路辦理,准予核發七層樓房之建照,非伊所得置喙,再伊在調查站所供對黃淦洲 之申請,依規定應予退件,經更正後方得處理等語,係指如原六米道路,經都市 計畫變更為十五米道路,而道路拓寬係向兩邊拓寬時而言,本件乃向單面拓寬, 亦即黃淦洲所申請之建築線部分並未拓寬,而係單向由對面拓寬,故黃淦洲申請 指示(定)之建築線與原六米道路或計畫拓寬道路重疊,亦即縱經拓寬,建築線 仍在原地點,被告予以審核通過,並無不合,況申請人於申請指示建築線時,並 未標明欲蓋之層數,事後申請七層建照,伊並不知情。本件申請人未將現有六公 尺之巷道展繪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雖應命退件補正,然因有民眾插隊 ,伊於審核時疏未注意,一時失察,才指示錯誤,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伊係到 現場勘查而非測量,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二、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左列文件:(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 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臨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 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 )現況圖應標明地形、臨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建築線,應就申請書所檢附之文件,即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列之 地籍套繪圖、基地位置圖、現況(計畫)圖等項目逐一審查,完竣符合始可將指 定圖發給申請人,合先說明。
三、本院經查:
(一)查關於建築線指示(定)圖上,就「計畫道路」及「現成道路」應如何標繪, 有無實例或一定準則乙節,茲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 工都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復本院略以:「關於「計畫道路」,係依據都市計畫 法公告實施所畫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以道路境界線兩側劃設。「現成道路」, 則是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以實際道路寬度劃設。其標繪方式及 準則,以內政部製訂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之圖例為準(如附件)及本規則相 關規定辦理。」有該函及所檢附之範例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 二、六四頁)。依範該例附件所示,計有(1)現有道路位於計畫道路內,( 2)現有道路介於計畫道路邊上,(3)現有道路寬度大於計畫道路,等三種 建築線指示(定)圖之圖例。而上開三種圖例關於「計畫道路」及「既(現) 成道路」之標繪方式,就現有道路部分均以實繪標示,計畫道路則以虛線標明 ,兩者區分明顯,一見即知差異所在。此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 畫課技士莊永清結稱,「(建築線指示書圖之標繪方式及準則有無一定標準?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書圖格式之例稿是內政部規定,如何標繪則依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計畫道路及現有道路應如何區分?)以現況為主,現 有道路以道路現況認定,計畫道路以中心樁為準,繪製時計劃道路以二條線表 示,現有道路一定要用彩色實繪標示。」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八五 頁)。由此可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關於「計畫道路」及「現成道 路」應如何標繪,有既定之準則可資依循。
(二)至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審核程序乙節,「申請人須依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由申請人、建築師(或測量公司)先行前往實地測量, 並繪製實地現況圖後,再向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工務局受理收件後 ,再派員會同申請人或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實地現況與申請書圖所附之現況圖是 否相符?經審查據此核發建築線指示(定)圖」,亦據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四0五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 更四卷第四十九頁)。又由申請人先行繪製再申請送審核之申請書圖,如有不 符前揭範例之情形,承辦人員應退件命其補正,或由承辦人員加註意見改正等 情,亦經證人莊永清證稱,「(若送件之申請書圖與你所陳述之方式不符,承 辦人如何處理?)先退件要求補正。」「(如承辦人員知道申請書圖中計畫道 路與現有道路與現況不符,可否不退件自己在書圖中加註意見改正後審核通過 ?)是可以加以修改,但應所有的圖一起改,不能只改一份,且要在審核前改 ,核准後即不能再改。」等語屬實(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八五頁反面)。則關 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申請之審核,係由申請人自己或委請建築師(或 測量公司)實地測量繪製實地現況圖據以提出申請後,除由工務局承辦人員會 同申請人或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外,並應依據前開範例所示「計畫道路」及「現 成道路」之標繪方式審核而為准駁(駁回即退件,或令其改正後再為准許), 至臻明確。
(三)有關「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於七十七年三月三 十日經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通過,及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經台灣省都市計 畫委員會決議通過,目前函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尚未完成法定程 序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府工都字第九三二四九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按該案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 新竹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一四0二五號公告實施,生效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 日。見本院重上更(四)字第九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所附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八四0五號函)。而對於尚未完成法定程 序之都市計畫區內土地,如非在禁建區內,則依原已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就現 成巷道(道路)指定建築線,另外針對都市計畫變更草案中與該基地有關連或 影響之新畫設道路或其他因素,均應於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以虛線或其他 方式標示以提示申請人,在面臨六公尺道路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可興建高度為十五公尺約五層樓,面臨十五公尺道路之建築物,則可興建七層 樓,本件被告在承辦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時,該申請 書圖並未以虛線標出「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計劃道路 邊線」,而以實線就上開草案十五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等情,已經證人即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技正乙○○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又本件建築線指示(定)申請之申請人黃淦州,曾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 二月二十四日兩次送件申請,均經被告丁○○退件,黃淦州於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再次提出申請,被告隨即於同日簽文層轉課長林枝棟核准完成建築線指示 ,且被告係依照黃淦州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據以「在該書圖 上以紅線標示建築線,認定該成德段二六八地號所面臨之道路路寬為十五米」 「...我指示建築線用十五米都市計畫草案為標準指示」等情,此不惟經被 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見調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 第十二頁正反面),並有建築線指示(定)圖申請書影本(見本院重上更四卷 第一四九頁反面)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在卷可佐。查黃淦州所提出經 被告簽文核准之上開地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建築線指示(定)圖 上「現況計畫圖」所示十五公尺道路,如依內政部製訂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之圖例所示為現有道路,有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工都 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復本院足參(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十三頁)。於此可見 ,黃淦州所提出之上開地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現況計畫圖上所標 繪之方式,係依十五米都市○○道路標繪成現有道路,被告知情而為核准至明 。
(四)關於本件建築線指示(定),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簽擬「依中山春 建築線指示(按中山春係指位於同一地號之另一建築線指定申請案,該案嗣領 得五層樓建照執照),援例准其指示」,並呈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黃秋榮 核示,有該簽呈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三二、三三頁)。而「中山春建築線指 示」案,即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受理案外人陳滿光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案 ,此亦經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四三頁),依該案之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所示,確有將「新竹(含香山)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草 案)計畫道路邊界線」詳細以虛線標示,並經本院調取該申請案全卷核閱無訛 (證物存放於贓物庫)。被告雖辯稱上開通盤檢討(草案)文字係申請人所寫 云云(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四三頁),微論是否屬實,則所謂「中山春建築線 指示」案申請書圖,確有依前述範例標繪,殆可確定。被告既簽擬本案援依「 中山春建築線指示」案辦理,自係知稔如何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標 繪區○○○○道路」與「現成道路」方式。
(五)而本件申請建築線指示案,就通盤檢討草案內容部分則隻字未提,有本件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就此固辯稱,本案是單邊拓寬,中 山春案則屬雙向拓寬,因而申請書圖上不必做相同之註記云云。經查,本件黃 淦洲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原為六米道路,依上開草案計畫拓寬為十五米道 路,且係單向拓寬,申請建築線之地點路面,並未拓寬,而係單向由對面拓寬 ,至申請建築線與原六米道路以及拓寬後之十五米道路之界線重疊,亦即無何 變動,與計畫道路向兩邊拓寬之情形有別,固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技正 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惟「有關單向 (面)拓寬之計畫道路,應如何區○○○道路與現成道路」乙節,茲據新竹市 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復本院略以:
「查計畫道路之開闢,以都市○○道路中心樁為準,並無單向(面)拓寬之情 形,但本案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之規劃,在本基地前係依現有道路向對面單邊規 畫。至於既成道路,依本規則第五條規定略示:「...,五、建築基地與都 市○○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作為建築 線,並納入都市○○道路。」(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六十三頁)。此種情形, 關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標繪,即應適用前揭所舉三種範例中之第二 種情形,以資區別所謂「計畫道路」與「現成道路」。被告之後所辯上情,自 非可採,其在調查站之供述:對黃淦洲之申請,依規定應予退件,經更正後方 得處理等語,應無不實。
(六)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張萬隆雖在本院發回前審即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 一五0號案調查時(參見該卷第五十二頁)證稱,「因禁建很久,居民反彈, 所以縣政府(指新竹縣政府)專案辦理,依照草案劃定,當時細部計畫未經內 政部同意,是依據草案而畫出建築線,是權宜措施以草案指定建築線」,被告 並具狀提出七十一年間所謂有新竹市○○段第三二一等地號之申請案影本(原 審卷三十四頁以下)及新竹市○○段第四六八等地號申請案影本(附本院上更 二卷第三六至四二頁),資為依草案指定建築線亦有前例之佐證。再依證人乙 ○○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都市計劃還未公佈實施,而又未禁建,我們會 用勸導方式告訴申請人退後到安全距離,以免蓋好了又要拆,通常申請人申請 ,我們也只能批准,但會勸他們退讓一些」「若申請人堅持依計畫道路申請指 示線,我們會批准,但是會要求他們立下切結書,將來有什麼損失不能提出國 家賠償」「這件道路六米,本來可蓋五樓,我們可准他依未來的計畫道路指示 建築線,但建照核准蓋的樓層仍須以現況之六米道路為依據」,由以上證人之 證言,或可認有所謂依計畫道路指示(定)建築線之便宜情事,惟本件爭點在 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標繪,必需足以區別所謂「計畫道路」與「現 成道路」而已,前已迭次言及,此觀證人乙○○在偵查中亦復證稱,「(依你 說,現況是六米,預定之計畫用地是十五米,在此過渡期老百姓申請建築線之 標示,承辦單位要如何指定建築線?)現有狀況是六米,建築線依此標出(可 用實線或紅線),都市計畫預定十五米,預定之處用虛線或彩色標出來,給申 請人參考,但須足以讓他辨別二者之差別。」(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 頁),適足以證明。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顯與待證事項無所關涉,自難執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被告丁○○於調查站自承自六十六年起至七十年間分別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建築線 指示(定)業務已有三年餘等語(見調查卷第一頁正反面),顯然其承辦此項 業務已有相當之經驗,對於上開範例標繪方式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 調查站調查時原供稱:伊辦理新竹市○○段二六八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申請案 時,因「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已經新竹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及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伊認為內政部也應該會通過 ,所以就依照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草案予以指示建築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以該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草案為準據指定建築線合
法與否時,則供稱:伊不是學都市計劃的,對於法令並非熟悉;嗣於原審及本 院第四次更審審理中又改稱:因申請人未將現有六公尺既成巷道繪入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上,一時失察才指示錯誤。被告就何以依尚未定案之十五公 尺計畫道路草案指定本件建築線前後供述數度迥異,且反覆不定,游移閃爍, 倘確屬行政疏失,為何偵審中供詞矛盾?依其前揭經歷而言,足徵其於偵查中 所為供詞難以自圓其說,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才改以一時疏忽失察為辯, 所辯不足採信。
(八)查系爭成德段二六八號建築線指示(定)圖上現況計畫圖所示十五公尺道路, 如依內政部製訂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之圖例所示為現有道路,業如前述。又 依照本件建築線指示(定)圖之標示方式,可能會誤導承辦員產生誤認,亦據 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復本院 在卷(見重上更四卷第至六十三頁)。本件因建築線指定不符規定,黃淦洲執 以申請七層樓建築之建照執照,致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甲○○誤以為 面臨之現成道路為十五米寬,而核發准蓋七層樓之建照執照(如依現有六米寬 之道路,只能蓋五層),之後經發覺有誤,致遭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撤銷被告前 揭所指定之建築線,及該局核發之建照執照,除經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屬 實外,復有該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一市工都字第三九八號函、八十一年 六月四日工興字第三八九號函存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二六、二七頁)。雖前揭 函文又以:「查現況圖所示之樁位成果,應屬計畫道路。惟該計畫道路,係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實施。..,惟計畫道路與既成道路標繪方式有所不 同,其誤認情形應可避免。」被告執此辯謂依申請書圖上之樁位成果圖,即可 知係屬計畫道路,及伊職權限於建築線之指示(定),不涉及建築樓層之審核 及建照之核發,僅就申請人所檢附之申請書圖上所自行標繪之建築線,加以審 查是否與道路邊線即實際建築線相符即可,毋須就建築基地鄰近道路之狀況、 位置、寬度等加以標示或提示或審查云云,除該計畫道路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始公告實施,且復未於現況圖上明確標示「計畫道陸」與「現有道路」, 迭見前述外,則該函所稱其誤認情形應可避免乙節,已有不合,再揆之首開關 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規定之說明,益見被告所辯其毋 須就建築基地鄰近道路之狀況、位置、寬度等加以標示或提示或審查云云,非 可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明知「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 ,尚未經內政部核定公告實施,不能以該草案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為準據指示建 築線,且明知黃淦洲申請書圖上所繪道路寬十五米並非現成道路,亦未以實線標 繪現況六米(現成道路)及以虛線標繪計畫道路十五米,應予退件或命補正,竟 不此之圖,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收件後即簽文層轉不知情之課長林枝棟決行 ,同日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之審查人員簽章欄,蓋用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都市計畫課(建築線專用)戳記章及其職名章予以審查通過,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其不實指示(定) 建築線,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關於建築線指示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尚牽連犯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則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未實際測量,即逕依前述尚未核定公告之「變更新竹 (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規劃之十五公尺計畫道路指示建築線 登載於申請書圖,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因認被告本部分(犯有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及前揭事實,均另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伊在申請人黃淦洲於提出申請 後,有到現場勘查,但未實際測量,因實測係由申請人委由測量人員到現場測量 後在現場釘樁,事後由伊到現場核對無訛後,才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予核准通 過,以前亦均如此,伊係循例而已,並非有意偽填實測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況實測日期之正確與否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對於建築線指示案件之 真正,本件「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雖未經內政部 核定公告實施,但為便民起見,亦有僅依該草案即予核准指示建築線之案例,被 告實無圖利黃淦洲之意圖等語。
七、本院經查:
(一)申請人黃淦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請指示建築線前,前此即曾二次 申請建築線之指示,業如前述,該兩次並由被告會同申請人黃淦洲之代理人 丙○○到現場勘查,已據證人丙○○在新竹調查站調查中供述綦詳(見調查 卷第十二頁)。申請人黃淦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三次提出申請後,被 告雖未再到現場勘查(見調查卷第二頁反面),而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實際測量日期」欄填載為「八十一、一、三十」,固有不實。惟查,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係申請人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 由申請人、建築師(或測量公司)先行前往實地測量,並繪製實地現況圖後 ,向縣(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工務局受理收件後,再派員會同申請人 或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實地現況與申請書圖所附之現況圖是否相符,工務局人 員並無赴現場再作實際測量,此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 )府工都字第一八四0五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四卷第四十九 頁)。則公訴人指被告未實際測量,顯有誤會。又「有關建築線指示(定) 書圖實際測量日期欄,係屬承辦人員收件之日起於辦理期間內辦理過程之登 載,對於本府建築指定案件之真正,並無任何損害。」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 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十六市工都字第二二四○號函可憑(見本院重上更三 卷第三八頁),則被告受理本件建築線指示之申請,既無赴現場實際測量之 規定,其在前揭申請書圖「實際測量日期」之記載,應係指其承辦本案過程 之登載而已,對於建築線之指示似無任何意義可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二)申請人申請建築線指示時,毋庸陳明欲建樓層為若干,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
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課長林枝棟到庭陳述在卷;而申請人黃淦洲之子丙○○即本 件申請案實際與被告接洽者,亦到庭陳稱申請時未表示欲蓋幾層樓(以上見本 院前審即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一五號案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於指定建築線時,無從知悉申請人日後申請建照執照時,欲建之樓層為何, 如何可指被告指示建築線時,即有圖利之意思?(三)被告於審核本件建築線指示時,依前案中山春建築線指示案,要求申請人黃淦 洲出具切結書,保證願自十五公尺計劃道路退讓四公尺建築,日後如因建物妨 礙計劃道路而必須拆除房屋時,不要求任何賠償,有本件黃淦洲及另案中山春 建築線指示案申請人所附切結書在卷可稽(均附於調查站卷內),被告既係與 前案同一方式辦理,自難認有何圖利黃淦洲之可言。況查,申請人黃淦洲、丙 ○○均稱未予被告任何好處,被告亦否認有自申請人處收受任何好處,且無何 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建築線之指示受有何不正利益。(四)綜上所述,本部分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 利黃淦洲之不法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 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