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
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係鬱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鬱昌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 年底,該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十七樓,明知其未經鬱昌公司股東會作成特 別決議,即擅自代表鬱昌公司與萬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得福公司 )之關係企業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通公司)之代表人丙○○,將 台北縣金山鄉○○段○里○○○段,如附表所示鬱昌公司所有之二十二筆土地( 告訴意旨誤為二十三筆)及四棟房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出售 予溢通公司,代表溢通公司之丙○○並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二千萬元予乙○○。 詎上開土地中三筆(同段四三0─四、四三0─五、四三0─八號),旋於同年 二月十一日為鬱昌公司股東戊○○聲請假處分查封,溢通公司為順利取得上開土 地,再提供五百二十五萬元擔保金予乙○○辦理撤銷查封(該五百二十五萬元乙 ○○嗣已返還溢通公司),惟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行查封上開土地中十 筆土地,乙○○因而聲請撤銷查封未果,溢通公司乃向銀行止付除上開頭期款二 千萬元以外之支票,二造之買賣契約並予解除,然乙○○除將自溢通公司收取之 二千萬元頭期款給付仲介人甲○○仲介費八百萬元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並未入 鬱昌公司帳內,予以侵吞入己。嗣乙○○為達侵占鬱昌公司上開房地之目的,以 同一接續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在上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鬱昌公司所有 房地,仍以總價款一億五千萬元讓售與陳重慶,已收取一億二千萬元價金飽入私 囊,亦未入鬱昌公司帳內,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房地其中四三五、 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七 、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土地九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慶。二、案經鬱昌公司股東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間,代表鬱昌公司將附表所示房地先出 售給溢通公司,且已收受溢通公司代表人丙○○簽發給付頭期款二千萬元支票。 因其中十四筆土地先後為戊○○聲請假處分查封,嗣再將附表所示房地出售給陳 重慶,收受價金一億二千萬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與溢通公司之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及侵占鬱昌公司財產之犯行。辯稱:伊與溢 通公司在買賣土地之初,土地並未經戊○○查封,伊已依約交付過戶證件,並申 報土地增值稅。嗣因溢通公司無力繳納增值稅,且溢通公司支付價金之支票亦遭 退票,經甲○○調解結果,雙方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伊始 將上開房地轉售予陳重慶。又鬱昌公司係伊所購買,價金均已付清,伊處分該公 司財產亦屬依法有據,況伊收受溢通公司頭期款二千萬元後,曾支付甲○○仲介 費八百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泛洲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洲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利息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九 百六十七元、陳丁○抵押貸款利息一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及屠文抵押貸款利息九 十五萬五千元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溢通公司代表人丙○○在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 證人陳重慶、甲○○、簡正吉在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字九八九六號卷一二八、 一二九、一五一、一五三頁,原審卷六二、六三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假處分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附卷(見同上偵 卷五至十八頁、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八五頁、八六頁)可證。並經本院前審調取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全新、富字第二五二、三一0號卷宗審核 無誤,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二次讓售鬱昌公司房地均有召開股東會決議云云,然查被告在原 審已自承:公司以一億五千萬元出售,無經過股東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 頁)。且證人即買主陳重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詢以「有無查知經股東會決議? 」答稱「耿(保安)有拿告訴之事給我們看,他說經過戶妥當才付尾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並未指證被告確有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該公司所有前開 房地讓售與伊。被告另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鬱昌公司 與告訴人戊○○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雖抗辯曾於七十七年九月 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財產讓售與陳重慶,並作成會議紀錄交與代書 蕭茂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並舉證人劉瑞珠、耿李美惠、耿志一、耿志丞、 陳重慶、王辰典、華敏行、蕭茂霖為證。但經本院民事庭傳喚各該證人到場作證 ,證人劉瑞珠證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半開會」、「出席者尚有乙○ ○、耿李美惠、他的二名孩子,是在公司裡面餐廳開會,買主是在隔壁會議室, 會議室也算是客廳。」云云;證人耿李美惠證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 多召開,參加者我夫婦、二個小孩、劉瑞珠、王辰典、陳重慶、蕭代書,在公司 一樓會議室召開開到五點多... 」、「是到附近餐廳,一起去的是我夫婦、陳重 慶、王辰典、華敏行。」云云;證人耿志一證稱:「七十七年九月間一天我四點 多放學回家參加,有王叔叔、陳叔叔、我爸媽、我妹妹及我出席,會議地點在樓 下客廳,開到五、六點。」云云;證人耿志丞:「沒有(參加股東會)」、「我 爸媽有叫我去參加,參加者我爸媽、二個叔叔、我哥哥比我晚回家,沒有參加」 、「劉瑞珠沒有參加,她只坐在他的位置上(按指辦公室位置)」、「他們坐一 下就走了。」云云;證人陳重慶證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近五時在公 司餐廳開,我坐在客廳等,參加者耿先生夫婦、二名子女、劉小姐」、「沒有聚
餐。」云云;證人王辰典證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九點多我就去,下午四 、五點他們才開會,我在客廳等,他們在會議室開會,到五點多才結束,訂契約 。」云云;證人華敏行證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我上午九時多和陳重慶、王辰 典去和耿先生商量買地的事,到下午六、七點結束股東會,他們是在隔壁開股東 會,參加股東會,(有)耿先生夫婦、二個小孩、劉瑞珠。」云云;證人蕭茂霖 證稱:「我趕去時已三點,我問有無股東會議記錄,他們說有開會,已決議,實 際有無開股東會我不知道..... 」、「會議記錄不合格式,我重新謄寫」、「我 在那裡有二、三小時。」云云。而被告卻供稱:「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半 開會,戊○○未來,會開不成,等到下午四時半,我二個小孩放學回來,在我家 安和路二三九巷九號一樓客廳開會,出席者(有)我,耿李美惠、耿志一、耿志 丞、代理武漱蓮的劉瑞珠,在場者尚有陳重慶、王辰典、蕭代書,會議開到五點 多... 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0一頁、第三0二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各該證 人就開會地點、出席人員及會後有無聚餐等情節所為之陳述,彼此歧異。又依證 人劉瑞珠所證述,當天係在餐廳開會,隔壁會議室也算是客廳,而該客廳與餐廳 間係以透明玻璃間隔等語,復經本院民事庭赴現場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 本院上訴卷第三0二頁正面),則當時有無開會,應可目睹,證人蕭茂霖既證稱 :伊係在當日下午三時趕到並在那裡有二、三小時云云,竟又陳稱:「實際有無 開股東會我不知道」等語,尤滋疑義。證人蕭茂霖在本院前審雖改稱:「..... 七十七年九月間我到鬱昌公司辦公室填表格,他們在開會,開完會後,會議紀錄 是我謄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正面);但經詰問以:「會議紀錄是何 人叫你謄的?」,答稱:「時間久了我記不得」,復詰問以:「你謄好會議紀錄 交給何人?」答稱:「我替他們謄好了會議紀錄連同填好的買賣契約書一同帶回 我的事務所」,「... (會議紀錄的)原稿我有交還給他們,交還給何人我已記 不得」云云(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五頁),並無法肯定指出該會議紀錄原稿係由何 人交伊謄寫,及伊於謄寫後交還與何人,尚難認確有會議紀錄原稿存在。況證人 耿李美惠係被告之妻,證人耿志一、耿志丞係被告之子女(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證人陳重慶係買方,證人蕭茂霖係承辦代書,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尤難期彼等 為真實之證言。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次讓與鬱昌公司所有前開房地並未召開股 東會特別決議甚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以八千萬元代價向告訴人購買原屬泛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泛洲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其地上之金銀島樂園後,改組為鬱昌公司,並 將金銀島樂園更名為雲台樂園,因礙於公司法規定,改組公司,不得一次變更全 部股東,改借用告訴人戊○○及其妻蔡賴節子名義仍為鬱昌公司股東,惟並未借 用告訴人之女蔡馥鈴名義為鬱昌公司股東,而陳蔡基對於泛洲公司之抵押債權一 千三百十二萬元係由伊交付現款與告訴人戊○○代為償還云云(原審卷第三0頁 正面、第七七頁正面及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三頁),但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七十四 年五月七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而泛洲公司係於七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鬱昌公司,告訴人戊○○仍擔任鬱昌公司副董事長 ,持有股份為二九、二00股,戊○○之妻蔡賴節子仍擔任鬱昌公司監察人,持 有股份為一二、00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四、五頁
),嗣鬱昌公司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票選被告、林昭文、告訴人 戊○○及戊○○之女蔡馥鈴四人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董事互選告訴 人戊○○仍擔任副董事長,持有股份變更為一、000股,戊○○之妻蔡賴節子 退出,加入戊○○之女蔡馥鈴,持有股份為三八、二00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附卷足稽(本院上訴卷第三三四頁至第 三三六頁),復據證人即承辦變更登記之安信會計師事務所助理宋子騰於原審訊 問時證稱:「(戊○○在)泛洲(公司)是(股東),變更為鬱昌公司,依資料 仍是」,「(依資料戊○○股份)是(一千股)」,「鬱昌公司之乙○○(委託 我辦的)」,「(被告乙○○於)作業時無提到公司為被告所有,我只依讓渡書 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另案被訴偽造 文書一案中另證稱:依公司法規定,第一次董事會要由原董監事召開,所以要保 留,以後就不用保留等語(見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即本 院上訴卷第六九頁背面);又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均由被 告與伊接洽,資料亦由被告提供,伊只幫被告辦事,作好後還拿給被告看過且蓋 章,均依委託內容辦理,至內幕如何伊不清楚,並未告訴過被告公司股東變更每 次只能變更幾個,須分多次變更的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0 頁)。是倘若告訴人及其女蔡馥鈴非鬱昌公司之真正股東,則被告於七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辦理變更股東持有股份登記時,已無再借用告訴人及其女蔡馥鈴名義 為股東登記之必要,且縱認被告認仍有借用舊股東之告訴人夫妻名義為股東登記 之必要,何以被告竟將告訴人持有股份變更為一、000股,並將告訴人之妻蔡 賴節子排斥於股東外,而增列新股東即告訴人之女蔡馥鈴,並持有股份為三八、 二00股?此部分被告難以自圓其說,足證明告訴人及其女蔡馥鈴確為鬱昌公司 股東。又據證人陳蔡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證 稱:該一千多萬元是戊○○陸續向伊借,又陸續還伊,從未見過乙○○等語(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卷審判筆錄、本院七十八年上更㈠ 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即本院上訴卷第六八頁正面、第二0五頁正面);而被 告亦不否認該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係由告訴人出面償還陳蔡基(原審卷第七七頁正 面),雖被告辯稱:係伊一部分賣土地債券,一部分自己拿出來現金,交與告訴 人代為償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但告訴人否認之,且依卷附「買賣公 司財產及股東股份契約書」第四項約定:「甲方(指泛洲公司)所負抵押借款三 筆計... (3)欠陳蔡基一千三百一十二萬元,... 由買主(指被告)逕洽清償 」(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衡情被告應無不向陳蔡基洽商償還,而將全部款 項交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之理。再稽之陳蔡基對於泛洲公司之抵押債權一千三百十 二萬元,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七十四年五月九日收件)以清償為原因辦理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 若該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係被告所提出清償,則被告何以仍於事後之七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辦理變更股東持有股份登記時,仍將告訴人及其女蔡馥鈴列為股東。被 告復無法提出確據證明其有交付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之現金與告訴人代為償還。且 七十六年年底被告擬將鬱昌公司全部財產出售予葉條輝,而依葉條輝草擬之買賣 財產契約草約記載告訴人及其女蔡馥鈴亦為出賣人,告訴人父女並就賣得價金扣
除買受人應承擔之債務外,所剩價金一千八百十一萬七千元亦可分得四百八十萬 元,此經葉條輝在另案本院七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00號偽造文書案審理中結證 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亦稱:契約有如此寫沒錯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該案訊問筆錄影本、第二一0頁至二一四頁) 。雖被告辯稱該四百八十萬元係給告訴人之佣金云云,顯與契約記載內容不符, 且亦為告訴人所否認,所辯尚無可採。苟告訴人原有泛洲公司之股份於成立鬱昌 公司時並無保留,何以出賣鬱昌公司時仍列告訴人父女為出賣人並分取售得價金 ?可見告訴人指稱:伊因代為清償泛洲公司對陳蔡基之債務一千三百十二萬元而 保留其原有之股權等語,並非無據,況被告偽造股權讓渡書,盜賣告訴人之股份 二三、六00股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三 號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 頁最高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影本)。證人黃聯富在本院七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一0 0號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雖證稱:「..... 簽約二個禮拜後我和戊○○到乙○○ 家去,他說他實際沒錢,沒法還銀行之錢,乙○○就說:『戊○○你的股份就保 留下來』陳蔡基之債務由戊○○負責歸還,戊○○同意,雙方決定要戊○○保留 股份是五月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保留之股份包括戊○ ○女兒之股份」等語(同上筆錄),核與卷附陳蔡基所立之清償證明所載日期七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不符(本院更㈠卷第一八四頁)並與該項抵押借款已於七 十四年五月九日塗銷之事實有所齟齬,況戊○○之女蔡馥鈴於被告與戊○○簽訂 泛洲公司財產買賣契約時,依股東名簿記載,尚無股份存在。另查戊○○之妻蔡 賴節子在泛洲公司原有股份一二、000股,黃聯富於事隔四年後作證所述不免 記憶模糊不清,以至於時間及母女股份名義之陳述有所差錯,黃聯富在本院前審作證時亦稱:時間不確定等語,自不能據此而謂黃聯富所為戊○○保留股份之證 言不實,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與邱天輝、李吳阿敏共同具名發出 之存證信函第三0九號及黃聯富所寄第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告訴人財務經理王立 銘所製作之結算表內容,雖均表明被告已全部概括承受泛洲公司全部股份。但查 黃聯富在本院前審證稱:存證信函是就記憶所及而寫,只說銀行本票為何不返還 ,原先伊之股份全賣給被告,被告沒錢,伊有聽到戊○○的部分是保留等語。證 人王立銘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統計表是表明買賣價金收付的情形,是依據買賣合 約寫的(陳蔡基的債務已否清償)伊不知道等語。又據李吳阿敏之夫李明德在本 院前審證稱:「第三0九號)存證信函係我所寫的,他(乙○○)欠我一百多萬 元,我向他要,我拿給邱天輝蓋過章,後要找戊○○蓋」,「他說有股份保留他 不蓋我就寄出」,「我只蓋我三分之一的部分,別人的部分我無法作主」,「( 陳蔡基的一千多萬元如何清償)我不知道,我的股份賣出去後就沒過問,要問戊 ○○」等語。是亦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概括承受泛洲公司全部股份及王 立銘製作之結算表列入泛洲公司積欠陳蔡基之債務一千三百十二萬元由被告負責 清償,遂可認陳蔡基之債權為被告所清償,而戊○○原有泛洲公司之股份則未予 保留。被告買受泛洲公司上開財產之價金八千萬元扣除應代還土地銀行、屠文、 陳蔡基債務,另保留土地增值稅外應付現金為一千八百五十八萬元,但被告至七 十五年二月未付現款尚有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有王立銘製作之結算
表可稽,被告謂其己付清價金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價金收據合 計金額與上開結算表所列金額亦屬相同,至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借款一百九十萬元 、借用員工薪津一百五十萬元及支付沈玉鳳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其借款一百九十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但關於沈玉鳳之四百五十萬元所提出 者僅係同意撥款予沈玉鳳之書據(本院更㈠卷第九十一頁),並非收款之收據, 有該字條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告訴人亦否認收受該四百五十萬元, 被告並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包括應付陳蔡基債務一千三百十二萬元在內之全部買賣 價金,證人林伏濤證稱:被告與戊○○訂立買賣契約前告訴人已向被告收取八百 萬元,對於買賣契約中應付陳蔡基之一千三百十二萬元戊○○又要七百多萬元, 並謂其中一百多萬元是利息云云,尚非有據,其另稱戊○○保留二十萬元股份云 云,亦與被告委由宋子騰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內容不合,所為證言應無可採。 ㈣被告稱土地買賣契約業經甲○○調解,雙方同意解除,並提出解除土地買賣協議 書二件(偵九八九六號卷六三、六四頁),雖為溢通公司代表人丙○○否認,曹 某並否認協議書上所蓋溢通公司章及丙○○之印章為真正。證人即溢通公司職員 徐龍提出之該公司章及丙○○印章,上開印章所蓋印文(同上卷一九九頁)與解 除契約之印文亦不相同。丙○○並主張協議書上所載二七三號土地並不在兩造買 賣之列,果真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價值億元以上,本應慎重將事。何以將不相干 之土地列入協議書內?又不寫明協議解約日期云云?然證人甲○○證稱:伊曾為 兩造調解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各吃一點虧,由被告退還溢通公司幾百萬 元,但細節伊不清楚,溢通公司方面是由鍾威出席調解等語。被告亦供稱:解除 土地買賣協議書上溢通公司章及丙○○印章是溢通公司職員鍾威所蓋等語。雖上 開關於蓋用溢通公司及丙○○印章於解除買賣協議書上,為鍾威否認之。然鍾威 為溢通公司職員,利害與溢通公司一致,其證言已難期公正。且溢通公司又止付 二千萬元以外之支票,亦可推知不願履行買賣契約。本院前審另向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淡水分處函索雙方原申報增值稅之申報書,以查是否與解除契約協議書上溢 通公司及丙○○印文相符,該處復稱,因上開申報書已逾五年保存期限,已經銷 燬等語,有該處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一五八三號函附卷( 見本院更㈢卷第五十一頁)可考。唯捨此證據,本院依證人甲○○證言及參酌溢 通公司止付二千萬元以外支票之舉止,以及證人即代書簡正吉所稱,解除土地買 賣協議書確係鍾威蓋買受人章,而關於協議書上填寫二七三地號,則係簡正吉誤 繕等語(七十八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及自訴人丙○ ○於偵查中亦自承協議書上溢通公司及負責人章為伊公司及伊所有(同上偵查卷 第七十頁),應認被告所辯,雙方合議解除買賣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主張依雙 方原立買賣契約,二千萬元頭期款應予沒收,尚非無據。然此二千萬元除給付仲 介人甲○○仲介費八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訊 問時證述屬實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並未入鬱昌公司帳內,予以侵吞入己。至被 告辯稱:伊亦清償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九月八日止,泛洲公司 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利息計二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陳丁○抵押貸款利 息一千四百零六萬八千元及屠文抵押貸款利息九十五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上開款 項係被告原向泛洲公司董事長鄭谷鳴及泛洲公司股東黃聯富、邱天輝... 等人購
買泛洲公司股份,所應負擔之個人債務,此觀被告與鄭谷鳴、黃聯富、邱天輝.. . 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簽訂之「買賣公司財產及股東股份契約書」(見偵查 卷第第五十三頁背面)第四條自明,是縱被告確曾清償上開個人債務,亦與鬱昌 公司無關,與被告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債務清償與否,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嗣又以鬱昌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同一批不動產予陳重慶,部分土地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收取一億二千萬元,均為被告所自承。而鬱昌公司申請自 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卅日停止營業,有經濟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經( 七八)商二五四0號函影本附卷(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頁)可稽,被告且自承 迄未申請復業,則鬱昌公司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處於停業狀態。被告處分 鬱昌公司財產,先後向泛洲公司收取二千萬元,扣除給付甲○○仲介費八百萬元 ,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嗣又向陳重慶收取一億二千萬元,共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 均未入鬱昌公司帳內,且流向不知,顯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三、綜上所述,被告係鬱昌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則其以代表人之身分持有 鬱昌公司所有前開房地,自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先後二次,擅自將之讓與他人後,將所收取之價款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予以侵占入 已,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 擅自處分行為,無非欲達其侵占鬱昌公司所有前開房地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並不相同,應祇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九 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侵占犯行,以 連續侵占罪論擬,已有未合,且認定被告向溢通公司所收定金係五百萬元,亦與 事實不符,又原審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上開減刑條例予減刑為有期 徒刑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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