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7年度,5252號
TPHM,87,上訴,5252,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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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丙○○(民國○○○年○○月○日生,未據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五月間),為買賣發票圖利,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乙○○邀得不知情之友人劉文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己○○ ,與「丁○○」、「詹爵維」(後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均由丙○○持交乙○○) 共五人為股東,約明以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九巷二十八號三樓為址,虛行設 立「新捷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德公司),以劉文正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 。乙○○則按月支領丙○○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報酬,擔任實際負責人 ,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七號十樓從事買賣發票行為。旋乙○○與丙 ○○二人,
(一)均明知新捷德公司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月 二十三日(原判決誤為同年月二十六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書立 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虛偽表明新捷德公司已收足股款五百萬元,填具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新捷德公司 之公司設立登記;復於同年五月七日,據以填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據以填具營 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登記及核發八十六 年度統一發票購票證一本。使上述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 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 上,並發給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第0三0六 九五號統一發票購票證一本,其二人遂得持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二)於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金叔安向稅捐處購得八十六年度五月、六月及七月分之 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新捷德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亦無交易行為,由乙○○ 以該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與丙○○共同 基於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止,由乙 ○○或丙○○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十七號十樓工作處,以「新捷 德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下 稱發票),以不詳金額之對價售予名為「莊永川」之成年人,持交德龍達有限 公司(下稱德龍達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五一號一樓,負責人為梁宏



達,該部分發票為乙○○填製);售予不詳姓名者,持交正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菱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光路三十六之一號,負責人為甲○○,該部 分發票為丙○○填製)及售予某吳姓成年男子,持交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錦義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七之二號三樓,負責人為戊○○ ,該部分發票為丙○○填製)作為該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有關乙○○填製之 統一發票張數、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利該三家公司用以申報為進項成本,逃漏營業稅(該三家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未據起訴),合計開立四十八張發票,銷售總金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二萬六千 七百七十九元,逃漏營業稅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三)為掩飾前開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渠等於同期間,自日憶家俱有限公司(下稱 日憶公司)、叔記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發票九紙(銷售金額共計二 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作為新捷德公司之進項憑證,於業務上所制 作之八十六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不實之發票金額 列為新捷德公司之進貨成本,再將買受人為德龍達公司之如附表所示「壹」部 分之銷售金額(共計三百萬元)資料列載為新捷德之銷售得金額,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八日,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五、六營業稅,而行 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劉文正違反稅 捐稽徵法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三號)中發覺,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開與丙○○設立新捷德公司,以伊與劉文正、己○ ○、「丁○○」、「詹爵維」等人為股東,實際上未收足股款,及以開立附表「 壹」所示之發票予德龍達公司等情均供認不諱,惟否認虛設公司及虛開發票等犯 行。辯稱:有關設立新捷德公司一事,伊僅負責提供劉文正、己○○與伊之身分 證予丙○○負責辦理登記,公司業務由丙○○對外接洽,當八十六年五、六月分 之發票四本請領下來後,原由伊保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依丙○○提供之承 包工程資料填製如附表「壹」所示之五張發票,其餘發票由丙○○取走,至同年 七月間要報稅時,丙○○告知發票遺失,伊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登報聲明遺 失,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稅捐處申報,如附表「貳」、「參」所示之發票非伊所 開立云云。經查:
(一)前開未繳股款,卻虛以股款已收足,申辦相關公司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等事項,以取得相關證件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設立公司未收股款無 誤。而劉文正雖應被告之邀入股,並掛名為負責人,但並未繳足股款等情,亦 據證人劉文正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五十五、五十八、 六十四、一一五、一三九頁及原審卷第一百頁);證人詹爵維於偵查中亦證述 :其不認識被告、己○○、丁○○等人,亦未與他人成立新捷德公司,其身分 證曾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一二九頁)。況且,本件曾經原審向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調取新捷德公司在該行所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往 來明細表,其上顯示新捷德公司據以申請公司設立之五百萬元股款,早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遭提領,有該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七)聯銀桃字



第一六四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顯見被告自白新捷德公司實未收足股款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查被告明知新捷德公司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金 叔安,書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虛偽表明新捷德公司已收足股款五百萬元, 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繼而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申辦稅籍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購 票證,使上述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上,並發給有關證照 等情,復有新捷德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 登記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 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金叔安會計師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之報告書等附偵 字卷可憑。被告與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人虛設新捷德公司,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各該主管機關虛偽申請公司、營利事業及 稅籍登記等,使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內,並持以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號設立登 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為新捷德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股東,已據證人劉文正證明屬實,其應為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就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八張內 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一節,被告雖辯稱僅填製附表「壹」所示之五張部分云 云。然查,新捷德公司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四十八張 發票予德龍達公司、正菱公司及錦義公司等情,有該四十八張統一發票分別附 偵字卷(第二十六至四十四頁)、及本院卷(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函附件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附件)可稽。其中: 1、附表「壹」所示之五張發票部分:
發票所載買受人德龍達公司,並未向新捷德公司購買任何物品,該五張發票係 向德龍達公司承包工程之「莊永川」為領取工程款而交付予德龍德公司等情, 業經證人即德龍達公司負責人梁宏德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足見新捷德公司與德龍達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及承攬關係。參諸被告於偵查 中先則供稱:「六月五日我開五張金額共三百萬元發票給孫某,我是在土城市 我公司開的,因孫某說在內湖有工程要開發票,是由我們公司去做,所以才開 五張各六十萬元發票」云云,而經檢察官質以公司有幾人時,卻言:「我們公 司本身沒有工人,是孫某轉包」云云(見偵緝字卷第四十一頁及背面),已見 其先後陳詞互歧。況且,新捷德公司如係向他人承包工程,所收取者乃係工程 款,亦無開立項目為銷售之發票之理。可見,被告確明知並無交易事項,卻開 立內容不實之發票,由丙○○將之售予「莊永川」持交德龍達公司,應可認定 屬實。
2、附表「貳」所示之四十一張發票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開立發票予正菱公司,但查,如附表「貳」所示之發票中,其中 有十四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前所開立,有各該發票影本附卷,而新捷德 公司所請領之發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前尚由被告所保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自陳:發票由伊保管,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始由丙○○取走,已如前述 ),其顯難諉為不知。再經核對卷內「貳」之四十一張發票,雖筆跡與「壹」 部分之五張發票筆跡明顯不同,然所蓋具之新捷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則完 全相同,附表「壹」部分之發票既為被告所開立,益見被告對開立附表「貳」 部分之發票,自應有所參與。是縱非被告親自填製,仍無足卸其應負之責。 3、附表「參」所示之二張發票部分:
發票買受人錦義公司並非與新捷德公司為交易,係一「吳」姓男子承包工程, 卻交付如附表「參」所示之二張發票等事實,已據證人即錦義公司負責人戊○ ○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甚詳,該部分之發票填製顯然不實。 徵諸該二張發票填製日期,係在被告自陳丙○○告知伊發票遺失之前,當時被 告仍在新捷德公司工作,且負責報稅事宜,有如前述,則被告豈有不知該部分 開立不實發票之事?是縱為丙○○所填製,被告亦應同負其責。 又查,德龍達公司、錦義公司確有經營業務,已據證人梁宏德、戊○○證明屬 實;正菱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撤銷公司執 照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書函附本院卷可按,均非 虛設行號,是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該三家公司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之 事實,復據本院查明,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 附德龍達公司八十六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及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函說明該公司所逃漏稅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函附正菱公司八十六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錦義公司八十六 年七、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函說明該 二家公司所逃漏稅額等在卷。按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應負刑責,此乃眾 所週知,若非販售圖利,被告與丙○○何須甘犯法紀而為之?是被告與丙○○ 應係將發票售予實際承包上開公司業者,以得利,已可認定。從而,被告與丙 ○○係以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該三家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事亦明確。至於 被告辯稱丙○○告以發票遺失一事,雖有報紙一件附偵字卷第一0九頁可憑, 然查,該件報紙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刊行,核係在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之後 ;且查,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即由新捷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正提出於檢察 官,是該份報紙所登載發票遺失啟事,顯係為圖日後卸責之障眼法,不足憑為 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與丙○○二人為掩飾前開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於同期間,自日憶公司、 叔記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發票九紙,銷售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七萬二 千八百三十二元,作為新捷德公司之進項憑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八十六年五 、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上開不實之發票金額列為新捷德公司 之進貨成本,由被告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五、六營業稅 等情,有新捷德公司八十六年五、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該九張發 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固曾向日 憶公司購買家具,並取得卷附發票,惟嗣因未給付價款,家具被搬回,未取回 發票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日憶公司負責人范碧霞陳連宗夫妻於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是該日憶公司之發票自非屬新捷德公 司之進貨憑証。再者,新捷德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工程,茲如前述,是自不可能 有土方買賣,從而,其所取得叔記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為土方,銷售金額均係 五十八萬元(含稅為六十萬九千元)之發票五張,亦有不實,應亦可認定。又 被告該部分申報新捷德公司營業稅一事,因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 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稅,新捷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販售牟利,此 無實際交易行為,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自不能課徵營業稅,故本身並無逃 漏稅捐之情形,惟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已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函敘明在卷。是被告此一部分所為,應僅係以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持以報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開各項犯行,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 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該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各犯同一罪名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其所犯上開五項罪名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 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丙○○間,就本件所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其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金叔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申辦公司 登記等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罪質原即包含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行為,是無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必要;又被告於營業稅申 報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提出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是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 認此部分亦屬連續數行為,為連續犯,尚有誤會。再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予德龍達 公司及錦義公司部分,起訴意旨固未論及,但與已起訴之開立不實發票予正菱公 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逃稅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 ,然與已起訴之其他罪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論及被告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及幫助德龍達公司等逃漏稅捐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發票,影響金融秩序,並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日 期-------------------------------------------------------------------------壹、
德龍達公司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00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00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00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00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000元 86、06、05 小計 (五張) 3,000,000 元 150,000元-------------------------------------------------------------------------貳、
正菱公司 HZ00000000 000,000 元 15,850元 86、05、01 HZ00000000 000,838 元 44,592元 86、05、03 HZ00000000 000,000 元 14,850元 86、05、05 HZ00000000 000,838 元 44,592元 86、05、08 HZ00000000 000,000 元 19,800元 86、05、10 HZ00000000 000,838 元 44,592元 86、05、15 HZ00000000 000,000 元 26,250元 86、05、20 HZ00000000 000,000 元 17,350元 86、05、22 HZ00000000 000,125 元 14,906元 86、05、25 HZ00000000 000,000 元 35,750元 86、05、28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500元 86、05、30 HZ00000000 000,428 元 41,921元 86、05、31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15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12,400元 86、06、07 HZ00000000 00,190 元 4,960元 86、06、08 HZ00000000 000,500 元 24,525元 86、06、10 HZ00000000 000,000 元 12,400元 86、06、11 HZ00000000 000,737 元 40,837元 86、06、12 HZ00000000 000,000 元 14,850元 86、06、15 HZ00000000 000,000 元 14,000元 86、06、15 HZ00000000 000,514 元 24,776元 86、06、16 HZ00000000 000,000 元 26,750元 86、06、18 HZ00000000 000,496 元 40,025元 86、06、19 HZ00000000 000,000 元 19,750元 86、06、20 HZ00000000 000,465 元 37,523元 86、06、20 HZ00000000 000,000 元 23,600元 86、06、21 HZ00000000 000,810 元 38,641元 86、06、22 HZ00000000 000,000 元 21,550元 86、06、23 HZ00000000 000,000 元 12,750元 86、06、23 HZ00000000 000,000 元 32,500元 86、06、25 HZ00000000 000,000 元 20,000元 86、06、25 HZ00000000 000,000 元 18,000元 86、06、26 HZ00000000 000,000 元 28,400元 86、06、28 HZ00000000 000,000 元 22,250元 86、06、28 HZ00000000 000,000 元 19,750元 86、06、29



HZ00000000 000,000 元 27,300元 86、06、30 HZ00000000 000,000 元 28,700元 86、06、30 HZ00000000 000,000 元 36,000元 86、06、05 HZ00000000 000,000 元 29,000元 86、06、10 HZ00000000 000,000 元 28,500元 86、06、16 HZ00000000 000,000 元 30,500元 86、06、25 小計(四十一張) 21,426,779 元 1,071,340元-------------------------------------------------------------------------參、
錦義公司 JZ00000000 000,000 元 26,000元 86、07、05 JZ00000000 000,000 元 24,000元 86、07、10 小計 (二張) 1,000,000 元 50,000元-------------------------------------------------------------------------- 總計(四十八張) 25,426,779 元 1,27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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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