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田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87 元
,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15元後,
原告應預納第一審的裁判費為1,215 元【註:本件為勞動事件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
起訴時之法律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