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號
CYDV,108,重訴,51,2020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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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被   告 顏明輝 

      顏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間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落同段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共同將系爭838-4地號、836-1、836-3地號土地全部與前開B、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顏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49元,與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顏王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03元,與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顏明輝負擔1%、被告顏王麗卿負擔4%。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5,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2,316元、116,701元分別為被告顏明輝顏王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事實,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1平方公尺)、838地號(面積359.13平方公尺)、836 -1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836-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 、838-4地號(面積262.4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於前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街00巷0號房屋。然兩造約定被告之租金分別計算,即由被 告顏明輝承租前開836-4、838地號土地之2分之1,租金自民 國102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 顏王麗卿則承租前開836-1、836-3、838-4地號土地,租金 自102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二、詎被告均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被告顏明輝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100,481元;被告顏王麗卿則積欠原告租金409,468 元。然因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是自被告於107年 11月1日收受原告第1次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租金日起,回溯 5年即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告顏明輝尚 積欠原告租金96,949元,被告顏王麗卿則積欠原告租金350 ,103元。
三、原告曾委請律師先後3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未獲被告 置理,原告即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經 於108年2月25日以招領逾期退回,然意思表示僅使相對人居 於可了解地位為已足,通知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生意思 表示之效力。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交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顏明輝應自108年2月23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顏王麗卿則應自108年2月23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 不當得利。
四、系爭租金與不當得利,僅依前開計算方式請求即可,至被告 所占用其餘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則暫不請求。五、並聲明:(一)被告將坐落系爭838-4地號土地如附圖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間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7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落系爭8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並 將系爭838-4地號、836-1、836-3地號土地全部與前開B、面 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顏明輝應給付原 告租金96,949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三)被告顏 王麗卿應給付原告租金350,103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當得 利。(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 838地號(面積359.13平方公尺)、836-1地號(面積4平 方公尺)、836-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838-4地號( 面積262.4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自 堪信為真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非僅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土地;被告並於前開土地上共同建造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街00巷0號房屋即附圖即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間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38-4地號土地)之磚造 鐵皮屋頂房屋與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38-4地 號土地)、10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838地號土地)之磚造 瓦頂房屋等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間所 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 簡字第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 經原告催繳租金亦未置理,再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 ,亦有郵局存證信函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至80頁)。則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 依前開說明,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83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落 系爭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後,並共同將系爭838-4地號、836-1、836-3地號 土地全部與前開B、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二、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 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再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 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 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另得依原租 金數額以為決定。查: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之租金分別計算,即由被告顏明 輝承租前開836-4、838地號土地之2分之1,租金自102年1 月1日起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顏王麗 卿則承租前開836-1、836-3、838-4地號土地,租金自102 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與被告自 10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7年9月30日止,被告顏明輝尚積欠原告租金104,404元, 被告顏王麗卿則積欠原告租金409,468元。然因租金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僅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 08年2月22日止之租金,亦即前開期間,被告顏明輝尚積 欠原告租金96,949元,被告顏王麗卿則積欠原告租金350, 103元等事實,亦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與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等可憑,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6 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顏明輝給付租金96,949元,請求被告顏王麗卿給 付租金350,103元,自均屬有據。
(二)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 被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系爭建物依外觀似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坐落新港戲院後方,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人口 尚稱集中,有本院108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9頁)。而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亦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原承租 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原租金數



額,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顏明輝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 2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顏王麗卿應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23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 不當得利,亦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83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37平方公尺,B、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 落系爭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後,共同將系爭838-4地號、836-1、836-3地號土地 全部與前開B、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與原告另依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顏明輝給付租金96,949元,請求被 告顏王麗卿給付租金350,103元。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顏明輝給付自108年2月2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顏王麗卿給付自108年2月23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不 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 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 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共同遷 讓或交地,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臺61令民字第 2032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 局判決,則審酌前開拆屋還地訴訟部分核屬被告因不可分之 債敗訴,與其餘租金、不當得利訴訟之性質與金額暨此部分 共同訴訟被告之利害關係等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 用(除減縮部分外)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被告顏 明輝負擔1%、被告顏王麗卿負擔4%。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



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 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與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 6、17頁亦均同此見解)。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共同返還前開土地與分別給付前開租金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至本院所命被告應分別自108年2月23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將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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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