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3號
CYDV,108,訴,753,20200130,4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張健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有道 
被   告 張宏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健泰張有道二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 元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父親張平汓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嘉義市西區 高鐵大道埤竹路口,被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撞到 重傷害,提出民事訴訟求償。請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
二、因原告母親已中風五年,父親均在家照顧原告母親,重傷後 父母均要送到老人院照顧,照顧費用每月26,000元至32,000 元,機車被撞壞修理費用15,030元。附上原告父親張平汓、 母親張鄭蠻送安養院收據【詳原告108 年12月20日陳報書狀 ;本院卷第83至108頁】。其中看護費111,752元(附件一) 、74,870元(附件二);機車修理費15,030元(附件三); 孝親護理之家費用101,786 元(附件六);雲林縣私立老人 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辦費用及孝親護理之家費用72,915 元(附件七);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費用2,000 元(附件八) ;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費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 用1,400 元(附件九);福茂庭園護理之家及安心醫院嘉義 分院醫療費用2,050 元(附件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安心醫院嘉義分院醫療費用5,462 元(附件十一),總共合 計387,265元。
三、另外,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額 612,735元。
四、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 條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



壹佰萬元整。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醫療院所補件通知書、戶籍謄本、慈惠看護 中心看護費收據、桃園縣立私立康全養護中心收據、機車修 理費估價單、孝親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雲林縣私立老人永祥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辦費用收據、福茂庭園護理之家費用收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收據、安心醫院嘉義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非本件事故的當事人,當時車子並不是被告開的。還有 ,原告的父親死亡,跟本件車禍也沒有因果關係,因為本件 車禍是發生在107年11月15日,原告父親是於108年間與另外 一件機車發生事故,然後死亡的。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起訴時,原本僅列載張有道為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嗣後 ,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在民事起訴狀另追加張健泰為共同 原告,並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健泰張有道二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故原告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 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 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另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其獨立之 法人格。而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雖然由自然人代表為之, 但是,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即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與公司 ,在法律上各自有其獨立之人格。故應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者,除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外,被害人不得逕對於代表 公司的自然人個人起訴為請求,否則,在法律上,其訴即屬 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健泰張有道主張伊二人的父親張平汓於 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10分,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埤竹路 口,與訴外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砂石車發生撞擊 的交通事故。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影本等資料 佐參,核與所述相符,固堪認屬實。
三、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埤竹路口,道路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發生車禍可能之肇事原因, 是因張平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在 慢車道上左轉彎;至於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用半聯結 車(車牌號碼:000-00),亦即原告所稱之砂石車,駕駛人 劉孟德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四、再查,原告雖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 年11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證明張平汓於107 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傷住院 ;並提出慈惠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桃園縣立私立康全養護 中心收據、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孝親護理之家費用收據、雲 林縣私立老人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代辦費用收據、福茂庭 園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收 據、安心醫院嘉義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等資料為證。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並陳稱伊



父親張平汓的醫藥費及看護費,都是由伊父親所支出的云云 ,請求被告張宏奕賠償看護費、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總共 合計387,265 元。而且,原告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影本等 資料,聲請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云云。經查, 原告的父親張平汓已經於108年8月29日死亡,原告張健泰張有道為張平汓之法定繼承人,依法雖然得主張繼承張平汓 生前之法律關係。然按,張平汓於107 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 西區高鐵大道埤竹路口,與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 發生車禍,當時砂石車的駕駛人,乃是訴外人劉孟德,並非 本件被告張宏奕。再者,被告張宏奕僅是峻榮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其與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之人格 各自獨立。縱然(僅屬假設)原告認為當時砂石車之駕駛人 劉孟德有過失,惟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應該是由 行為人劉孟德及僱用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賠償責任, 並非應由被告張宏奕個人賠償。因此,原告張健泰張有道 二人在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張宏奕賠償看護費、醫療費 及機車修理費合計387,265 元,所為請求賠償之對象,顯然 有錯誤,原告對於被告張宏奕個人所為之請求,在法律上, 顯屬無理由。又因為原告之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故本件 尚無須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復查,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12,735 元。惟查,張平汓於 108年間另有與其他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在本院109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向嘉義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日原告有出具張平汓死亡證明書 影本,上面有註明死亡的原因為重型機車與重型機車事故。 又查,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述事實,並無異議,僅陳稱本件 是針對張平汓遭被告的公司砂石車撞擊,導致重傷害的部分 ,要求賠償,並非係針對原告父親死亡的部分云云。顯見, 張平汓死亡的原因,是因為在於108 年間另外與其他的機車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禍所致,與107 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西區 高鐵大道埤竹路口之交通事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的因果 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612,735 元,核與 民法第194 條規定的要件不符,故原告上揭精神慰撫金額之 請求,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記載,當時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之駕駛人劉孟德方面,未發現肇事因素。而且,張平汓死亡 的原因,是因為另外於108 年間與其他的機車發生車禍所致



,與107 年11月15日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埤竹路口之交通 事故,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原告不以107 年11月15日交通事故當時駕駛的行為人及公司事業體為被告 ,卻向張宏奕個人起訴,請求張宏奕賠償1,000,000 元,然 張宏奕個人顯非屬於適格之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對象 ,顯然是錯誤。從而,本件原告張健泰張有道二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94 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宏奕個人賠償原告二人1,000,000 元 ,乃於法不合,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1/1頁


參考資料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