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CYDV,108,訴,717,202001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蔡振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美莉 
      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經查, 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為訴外人劉邦詩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債權最高限 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業已 於8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惟被告卻藉口訴外人劉邦詩仍 積欠被告其他債務,拒絕塗銷原告為系爭債權設定登記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綜上,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劉邦詩對被告 之系爭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 ,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其抵押權之設定已失所附麗, 惟被告卻以訴外人劉邦詩仍有「其他」欠款為由,拒絕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主張實無理由。爰狀請准予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以維權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原告於81年8月間,為訴外人劉邦詩向被告借款之系爭 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債 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務(即系爭債務)業已於8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於81年8月31日與 被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 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 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全部損害之賠償」(下稱系爭條款),而訴外人劉邦詩尚 有保證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故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然被告所辯顯無 理由:本案應為一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①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I、稱最高限額抵押 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II、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 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 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謄本雖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0元正」,然依系爭債務 之借據所示,原告實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劉 邦詩向被告之「單次」借款5,000,000元,債權特定,且 借貸雙方更約定清償期為84年8月20日,訴外人劉邦詩於 84年11月7日更已清償完畢,期間並無增貸或清償,債權 金額始終特定,本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 ③況且,被告當時僅告知原告要設定抵押權,並未告知原告 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今債務清償後,被告卻以 訴外人劉邦詩仍有其他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實非合理;由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可知 ,系爭債務5,000,000元已至抵押物所得借貸之上限,並 無繼續增貸之空間,由此至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屬特定,即應回歸一般普通抵押權之範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5,000,000元之系爭債務既已清 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應予以塗銷。 ④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非係 為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擴張至訴外人劉邦 詩對被告之其他債務,然此部份實已逾越當初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內容,原告僅同意以其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擔保訴外人劉邦詩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被告顯 然濫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名義,將風險轉嫁給其他無辜之 民眾。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系爭條款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
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系爭條款之記載,實有濫用「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情事,且使擔保物提供人即原告所擔保債務 之範圍無限擴張,被告將風險轉嫁其他無辜之民眾,顯有 失公平。
②「民進黨立委賴坤成許添財葉宜津昨天共同召開記者 會表示,2007年民法修正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範,將實 務運作已久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法制化,這項修法原為 企業融資開方便門,卻遭濫用,儼然已成銀行欺壓一般民 眾的工具...(略)。葉宜津出示雙方抵押權設定契約影 本,在『其他約定事項』中,載明抵押物擔保範圍除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外,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及 未來所負所有債務。也就是說,該名老農簽了『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額度120萬的契約,債務人可以用抵押的農 地隨時借貸,最高額度120萬,擔保的老農若想塗銷抵押 ,就必須把債務人在土銀所借貸的所有款項,通通還清。 許添財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濫用,形同讓民眾簽賣身 契。根據金管會給予各銀行的函釋:『銀行為避免爭議, 在辦理擔保物抵押權設定時,應使擔保物提供人了解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但目前許多銀行卻以刻意隱瞞 的做法,讓民眾誤簽『連公股行庫都如此,真是可惡至極 』」(100年11月18日工商時報參照)。顯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中系爭條款之記載內容,確係一般金融行庫放款時 慣用之手法,以使許多民眾受害。
③有鑑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合理之現象,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1月12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300300885號函文,檢送「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個人購車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 記載事項」及「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公告影 本、規定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會議決通過。其中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物 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本貸款 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供人另以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④本件設定抵押權係在84年間,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明 文化,原告僅有國中畢業,依其認知僅有提供附表的不動 就訴外人劉邦詩的500萬元借款作擔保,沒有認知及於劉 邦詩其他的債務,而且被告是以其他約定事項的記載方式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擔保範圍,原 告認為有顯失公平情事。
⑤由上述說明可知,在擔保物提供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擴張擔 保物之擔保範圍,實屬不公平,金融單位往往以此方式( 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將其他債務之風險轉嫁給其他 無辜之民眾,使擔保物提供人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清償 責任,不僅加重他方當事人(即擔保物提供人)之責任, 或對他方當事人(即擔保物提供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有 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系爭條款之記載,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加重原告即抵押物提供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①按定型化契約,通常係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人預 定同類契約條款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抵押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 ,均以制式繕打印刷完畢,並無任何個別協商更異之跡象 ,足認此契約書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1條之適 用。
③其次,如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 擔保訴外人劉邦詩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其風險可得預見, 原告亦可藉此督促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邦詩清償債務,以免 日後原告之土地遭被告拍賣取償,如連訴外人劉邦詩對被 告之其他債務亦一併列入擔保,則無異使原告負擔無限之 擔保責任,即使原告代為清償本金500萬元仍難逃其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結果,實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




④再者,抵押權擔保範圍如此重要之事項,卻未約定於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本文之記載,而是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 ,被告又未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告知相關之權 利義務,未告知原告日後還需擔保訴外人劉邦詩對被告之 其他「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之債 務,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自己所有之土地「無限擔保」訴 外人劉邦詩之債務!
⑤由系爭債務之借據可知,系爭債務,係以參年為期,自81 年8月20日起至84年8月20日止,透過清償期之約定,原告 即擔保物提供人亦可評估自身所承擔之風險。而參酌被告 所提出訴外人劉家祥之借據,係在84年11月7日向被告借 款10,500,000元;訴外人劉邦昭則是在84年11月1日向被 告借款19,500,000元,兩者均為期參年,並均由訴外人劉 邦詩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之借款日期 與系爭債務清償之日期同(即84年11月7日),並分別由 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提供嘉義縣溪口鄉妙崙小段之土地 作為擔保,故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之鉅額借款,不僅有 訴外人劉邦詩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有訴外人所提供之嘉義 縣溪口鄉妙崙小段土地做為物上擔保。被告與訴外人劉家 祥、劉邦昭之借貸關係,總計金額高達30,000,000元,被 告已經相當之徵信、授信程序,並已取得相當之擔保後, 足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縱使日後因其他原因導致被告無 法全額受償而淪為「呆帳」,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將風 險轉嫁予原告,況且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借款金額高達 30,500,000元,遠超過原告所擔保系爭債務500萬元之金 額,如令原告負擔,無異加重原告之擔保責任,顯失公平 。
⑥又上開兩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之借款,均在系爭債務清 償期(84年8月20日,原告誤繕為84年10月20)之後,訴 外人劉邦詩擔任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並未曾告知原告,亦 無人告知原告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務已暴增 30,000,000元!20餘年後,被告始告知原告擔保範圍尚包 括訴外人劉邦詩其他鉅額債務,顯然有失公平。被告為農 業金融單位,具有專業之金融知識,但原告僅是一般平民 ,該「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已使原告承擔不可預測之風 險及清償責任,應屬無效。
⑦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當時 權利種類僅記載「抵押權」,且有明確記載清償期「訂明 於借據內」(即84年8月20日),「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之欄位均記載「訂明於借據內」,均可證



明原告當時僅是提供自己土地設定擔保並以自己為連帶保 證人,擔保訴外人劉邦詩對被告「一次性」的500萬元借 款,並未擔保訴外人劉邦詩「其他」之債務,原告僅國中 畢業,並不具備相關之金融知識,如欲擴張其擔保範圍自 應由被告承辦之人員向其說明清楚,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參酌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不應放任 被告所屬人員濫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原告在清償債務後 還必須承擔債務人「其他」之債務,顯然有失公平。 ⑧另依被告所述「債務人劉邦詩於本會之借款及保證債務」 表,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即在於 將訴外人劉家祥、劉邦昭之借款「呆帳」轉由原告承擔, 然上開債務被告在本案訴訟前從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 告之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擴張擔保物之擔保範圍 ,實屬不公平,被告顯然欲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擴 大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將之隱藏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之「 其他約定事項」,將其他債務無法取償之風險轉嫁給無辜 之原告,使原告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及清償責任,不僅實 質加重原告之擔保責任,亦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4、綜上,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劉邦詩擔保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以「其他約定事項」 之記載,無限擴張原告所應擔保之債務範圍,實非公平,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理由。爰狀請准予 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四)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於81年以林地登字第014322號收件、登記日期81 年8月19日,以被告為設定權利人,原告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
(一)原告於81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 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 口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



之賠償」,故訴外人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劉邦詩 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之內。
(二)查訴外人即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劉邦詩尚另有保證訴外人劉 家祥及劉邦昭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訴外人劉家祥之債 務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896,359元,暨自88年4月26日起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清償日止,餘額為5,275,241 元;訴外人劉邦昭之債務尚未清償本金為8,430,522元, 暨自86年1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清償日止 ,餘額為11,231,942元整。故上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約 定擔保範圍內之保證債務未清償前,被告拒絕原告塗銷抵 押權之申請,自屬有據。為此具狀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以維權益。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劉邦詩於81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邀同 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設定的是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抵押權,並登記予被告。
2、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81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 (本院卷第175頁)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兩造於81年8月13 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 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以下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 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 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 (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4、訴外人劉邦詩於81年8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500萬元債務, 業於84年11月7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49頁) 5、訴外人劉家祥於84年10月11日向被告借款1,050 萬元,並 邀同訴外人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家祥尚未清償



之金額,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5,275,241 元 ,及自8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97頁、第101 頁 至103 頁、179 頁至第183 頁)
6、訴外人劉邦昭於84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1,950萬元,並邀 同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邦昭尚未清償之金額, 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1,131 萬0612元,及自 8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已核算未 未受償之違約金66萬3147元。(本院卷第99頁、第105 頁 至第108 頁、第185 頁至第190 頁)。
7、訴外人劉邦昭於86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邀同 訴外人劉邦詩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劉邦昭未清償此借款 ,依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金額為50萬元,及自8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81元。(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8、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本院卷第11頁)、 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訴外人為劉邦詩為連帶保 證人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 、第187頁至19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他項權利證明 書(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
1、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 2、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記載為定 型化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說明如下: 1、依兩造於81年8月13日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 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 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 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下簡稱貴會 )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



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 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本院卷第177頁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兩造所設定 之抵押權確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可認定。 2、兩造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說明如前 。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內容為擔保訴外 人劉邦詩向被告借款之500萬元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二)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固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債篇 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固亦有適用,惟增訂該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條第二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訴外人劉邦詩、原告於81年8月13日 與被告訂立,並無事證可認該約定條款及擔保範圍為原告 所不及知。再訴外人劉邦詩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3日 止,而訴外人劉邦詩向被告借款之還款期限為84年8月20 日止,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債務借據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參,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 ,應認為原告於81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際,即寓有長期以系爭不動產在設定金額600萬元之一 定範圍內為訴外人劉邦詩之債務擔保,以充實其信用之意 。而抵押人提供擔保物供金融機構設定抵押,為經濟上效 益及省卻就不同種類債務須逐次約定之繁,實際上亦有限 定範圍而列舉數種債務以為約定之必要,其範圍儘可由雙 方為磋商,尚難認為當然對抵押人不利益或必然受制於金 融機構。申言之,前開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既無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猶有 簡省勞費之作用,另其就存續期間及一定金額之約定對原 告亦無重大不利益,更無顯失公平或加重原告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



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情形之主張,核不足取。(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 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且所稱「一定法律關係 」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且不以單一為限,如約定多數一 定法律關係,如具有實質之限定性與客觀之明確性,應即 屬合法,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要求 必須為「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具有牽連關係之債務」, 即使用以擔保多數「一定法律關係」,亦屬合法。本件觀 諸上開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之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 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以下 簡稱貴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 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 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 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內容 ,除「其他一切債務」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 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外,其他擔保之債權種類明 確,範圍尚屬確定,並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 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自屬有效 ,且既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內之契約書約定事項,有其公 信力,自不受上開一部無效約定之影響,故抵押物之提供 人或債務人應受上開有效約定之拘束。從而,系爭不動產 擔保之債務範圍既包含保證債務,當然包括債務人劉邦詩 保證訴外人劉邦昭、劉家祥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當無置疑 。
(四)原告對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不爭執,難認抵押 權擔保範圍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而非契約本文,有何影 響其效力可言,是原告就此主張,自非有據。再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如兩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原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原告負擔無限擔保 責任、被告未告知原告擔保債權額已增加、使原告承擔不 可測之風險及清償責任,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 償,訴外人劉邦詩對被告所負債務已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範圍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並未消滅等語,堪以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等,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編號│抵押權標的物 │設定權利範圍│
├──┼───────────────┼──────┤
│1 │溪口鄉溪西段320地號土地 │1/27 │
├──┼───────────────┼──────┤
│2 │溪口鄉溪口段溪口小段342、342-1│1/9 │
│ │、342-2、343-1、343-2地號土地 │ │
├──┼───────────────┼──────┤
│3 │溪口鄉坪頂段840-2、862-2、863 │1/3 │
│ │-2地號土地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