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鄭顏春
原 告 鄭莊秀鳳
原 告 鄭永芳
原 告 鄭麗雲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鄭春來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鄭榮順、鄭榮團、鄭榮存等三人(或其繼承人鄭顏春;鄭莊秀鳳;鄭永芳、鄭麗雲、鄭永宏)在耕地三七五租約期間,有與鄭榮富(或其繼承人鄭春來)分擔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租金」及分擔被告鄭春來買受上述土地的「價金」之事實的證據資料【包括分擔的數額、交付的日期、交付的方式,及由何人、在何地點交付,由何人受領分擔的租金及價金】。並請將繕本逕寄給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