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德
訴訟代理人 鍾俊樞
林智明
被 告 健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先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至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266,384元。原告已依 約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款項。
(二)被告辯稱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107年7月23日 匯款28萬0469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原告有收到 該三筆匯款,本件請求的金額已將該三筆貨款扣除。另被 告雖曾開立付款人為台企銀嘉義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75萬9830元之支票,然該支票並未兌現 ,難認被告已支付貨款,是被告確積欠貨款如上所述。(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是經營、製造重量訓練機工廠,外銷28年。106年因 內外在因素,造成虧損,於107年2月8日支票跳票。被告 原想繼續經營,為原告要求支付貨款餘額,才要交鐵管材 料,因沒有現金可以週轉,經股東會決議,不再繼續經營 。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股東拋棄所有股權,於107年7月3日以
150萬元價款出售全部資產給訴外人祥巽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優先處理員工退休、遣散、薪資與外籍勞工轉移。(三)貨款債務約500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但獲部分廠商放 棄權利,再與各協力廠商,協商貨款以30%~50%支付。 於107年7月份和8月份支付,尾款再以呆帳報銷。(四)108年1月1日起辦理暫停營業,因公司負債大於資產,俟 稅務處理後,再宣布破產。
(五)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匯款25萬元、107年7月23日匯款 28萬0469元、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入原告華南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約35%貨款的金額,合計 65萬469元。尾款再以呆帳處理。後原告不願意放棄尾款 ,原告認為107年6月30日前之貨款約188萬,上述貨款65 萬469元,應全額支付。餘額約122萬元。兩造繼續協商追 討。
1、108年1月6日在嘉義市垂楊路星巴克(嘉邑門市)討論, 已知被告沒錢。
2、108年2月10日在同一地點協調,原告希望開立尾款60%金 額即75萬9830元無效票據為憑證,做為今日法院告訴之憑 證,在被告無力償還宣告破產,作年度會計做呆帳處理。 3、108年2月22日在嘉義市麥當勞(吳鳳南路店)交付林智明 台企銀嘉義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5 萬9830元之無效支票,作為訴訟之用。
4、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乃基於上述理由開立。依雙方多年 交易付款條件:月底結帳,二個月票期,票據日期108年2 月25日,推算應該是107年11月份交貨,被告已於107年7 月3日轉賣後,已停止進料生產,相信原告應無法舉證, 這75萬9830元的收料單和發票資料。原告所言屬實。(六)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賣自己私人房屋還款。原告法定 代理人深慮後,予以拒絕。
(七)被告自80年起,向原告購買鐵管材料,約25年左右,以平 均每用50萬元計算,一年600萬元,總共約1億5千萬,以 淨利5%至10%計算,約有1千萬元的利潤。擁有資產20億 以上的公司對給付貨款金額,不足以影響原告的財務運作 。
(九)被告已實質破產,尚有合作金庫朴子分行170萬元的債信 ,台企銀(信保基金)貸款餘額約103萬元,需要被告法 定代理人與做保保證人,再與銀行協議。各廠商對協議無 奈卻能接受,尚未有廠商在法院提出催討債權,所以尚未 宣告破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達 成協議,被告只須付75萬9830元貨款,因此被告才會開立 面額75萬9830元無效票據為憑證云元。然原告否認兩造有 何只須付款75萬9830元之協商,且被告為支付貨款所開立 的75萬9830元亦未兌現。是被告未提出兩造有何債務協議 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其此部分抗 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健 雅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收款明細表等影本(本院卷第81 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經本院當庭核閱與正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係真實。另被告107年7月11日 確有匯款25萬元,業已沖三月的帳款10,6862元,以及四 月的帳款143,138元;再被告107年7月23日匯款28萬469元 原告也有列入收款金額;107年8月17日匯款12萬元拿去沖 四月的帳款86,344元以及五月的帳款33,656元,以上款項 均已銷帳,而非本件起訴範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健雅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收款明細表附卷可考,故被告抗辯原 告未將該等款項扣除云云,實非可採。因此,被告未支付 之款項確為1,266,384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交付約定之鐵材與被告,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出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受,是被告確已 受領相關原料,而被告尚有貨款1,266,384元尚未給付,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266,3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支付命令於108年 7月3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十日後發生效力,即108年8月10日)翌日即108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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