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1號
CYDV,108,訴,641,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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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洪季霞 

      洪高欽 
      洪秀鈴 


      洪嘉成 
      洪嘉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季霞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洪嘉利應與原告(代位債務人洪季霞)就被繼承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原告准為代位被告為全體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之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247-14地號之兩筆土地乃重測前之地號,其後於民國108年 11月29日具狀(本院卷第183頁)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號,核其所為僅為事實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季霞洪嘉成洪高欽洪秀鈴洪嘉利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洪季霞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 ,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09月09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1,052,81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 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洪陸中已死亡,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等為其繼承 人,被繼承人洪陸中名下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 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 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財產之執行,原 告為實現債權,茲既各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義,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代辦繼承並為分割。(三)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勳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次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共 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 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 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四)承上,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等為被繼承人洪陸中之繼 承人,被告等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 取得,揆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原告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等係被繼承 人洪陸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依民法第1138、1140 條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等應各分配應得應繼分。(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六)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積欠原告債務, 基於分割遺產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請求代辦繼承 登記及代位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為此狀 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七)聲明:
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洪季霞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將被告洪季霞等之被繼承人洪陸中所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 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 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 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 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 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 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 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 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



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 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如附表一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洪陸中之 遺產,現仍登記為洪陸中名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5頁),原告代位洪季霞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洪陸中如附表一之遺產,且被告洪季霞為洪陸中 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季霞就附 表一之土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 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 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洪季霞 、被告洪高欽、被告洪秀鈴、被告洪嘉成、被告洪嘉利繼 承洪陸中如附表一、二之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且債務人洪季霞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1,052,812元 本金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而債務人洪季霞為被繼承人洪 陸中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 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債務人洪季霞迄未請求分割洪 陸中之遺產,洪季霞除附表一、二之土地及房屋外,僅有 汽車1部及9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洪季 霞財產清冊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



可佐(置於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之證件存置袋內)。 而被告洪季霞之上開薪資及汽車價值,無法使原告系爭債 權完全受償,堪認債務人洪季霞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 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洪 季霞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陸中之遺產。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陸中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洪季霞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被告及債務人洪季霞均未到庭 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之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築為住宅 區房地,面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28頁)、嘉義市政府書 函(本院卷第241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43 頁),及原告提供之附表二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253頁 至第257頁)等附卷可佐,認如附表一、二之土地,應由 洪季霞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依其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分割後就其等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四)基上,洪季霞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為洪陸 中之繼承人,且洪陸中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洪季霞與被 告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 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之其他資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洪季霞就附表一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洪季霞請求分割洪陸中如附表一 、及洪季霞與被告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公同 共有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依洪季霞及洪 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即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洪季霞之債權人,原告代位洪季霞請求分 割洪陸中之遺產,不得將洪季霞列為共同被告。又洪季霞及 被告洪高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為洪陸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為各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季霞就附表一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洪季霞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 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洪季霞 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洪季霞請求被告洪高 欽、洪秀鈴洪嘉成洪嘉利就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建物按 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洪季 霞分割被繼承人洪陸中之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洪季霞請求分割,亦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 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編號│種類│被繼承人洪陸中之遺產 │總面積 │所有權範│應繼分 │
│ │ │ │ │圍 │ │
├──┼──┼───────────────┼───────┼────┼──────────┤
│ 01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32.54平方公尺│1/3 │洪季霞洪高欽、洪 │
│ │ │(重測前:台南市安南區總安段 │ │ │秀鈴、洪嘉成、洪嘉 │
│ │ │ 247-3地號,面積133平方公尺)│ │ │利應繼分各1/5 │
├──┼──┼───────────────┼───────┼────┼──────────┤
│ 02 │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5.83平方公尺 │1/3 │ 同上 │
│ │ │(重測前:台南市安南區總安段 │ │ │ │
│ │ │ 247-14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01 │土地│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 │50平方公尺 │ 全部 │
├──┼──┼──────────────┼──────┼────┤
│ 02 │房屋│嘉義市○區○○段00○號(門牌│83.36平方公 │ 全部 │
│ │ │號碼:嘉義市西區香湖里文化路│尺 │ │
│ │ │694巷29弄26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 1 │ 洪季霞 │ 1/5 │被代位人 │
├──┼─────┼───────┼──────┤
│ 2 │ 洪高欽 │ 1/5 │ │
├──┼─────┼───────┼──────┤
│ 3 │ 洪秀鈴 │ 1/5 │ │
├──┼─────┼───────┼──────┤
│ 4 │ 洪嘉成 │ 1/5 │ │
├──┼─────┼───────┼──────┤
│ 5 │ 洪嘉利 │ 1/5 │ │




└──┴─────┴───────┴──────┘
附表四:
 
┌──┬─────┬────────┬──────┐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 │ │ │
├──┼─────┼────────┼──────┤
│ 1 │ 原告 │ 1/5 │代位洪季霞
├──┼─────┼────────┼──────┤
│ 2 │被告洪高欽│ 1/5 │ │
├──┼─────┼────────┼──────┤
│ 3 │被告洪秀鈴│ 1/5 │ │
├──┼─────┼────────┼──────┤
│ 4 │被告洪嘉成│ 1/5 │ │
├──┼─────┼────────┼──────┤
│ 5 │被告洪嘉利│ 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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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