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王裕程
被 告 陳錦惠
陳宏欽
陳文華即陳宏銘之繼承人
陳立晧即陳宏銘之繼承人
陳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江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宏欽、陳宏坤、陳文華、陳立晧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錦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0,947元,及其中484 ,478元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訴訟費用8,590元、執行費用6,248元(原證1,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 ,迄未清償,顯見被告陳錦惠已陷於無資力。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江美之遺產,由被告共
同繼承,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陳錦惠未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前開債務,竟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宏坤、 陳宏欽、陳文華、陳立晧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原證2,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 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被告陳錦惠明 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形同將其得繼 承之遺產無償贈與其餘被告,自屬有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陳江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除被 告陳錦惠外之其餘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3、4項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 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前開所謂「有害及 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 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 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 同此見解);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2年台 上字第1645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及司法院75 年台廳一字第04216號函與學者史尚寬、邱聰智、戴修讚、 曾隆興等均同此見解),實務上則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執行求償而有困難,以為舉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64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本院卷第185至195頁)為證,復有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 清冊、被繼承人陳江美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53至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陳錦惠積欠原告前開金錢迄未清償,則原告為債務 人即被告陳錦惠之債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共同繼 承,被告陳錦惠未拋棄繼承而於105年8月1日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其餘被告於105年8月 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則債務人即 被告陳錦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 ,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均可認定。且債 權人即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之財產前後多次強制執 行均無效果;自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迄今,被告陳錦惠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前開說明, 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無償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二、綜上所述,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陳錦惠之債權人,被告陳錦 惠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 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江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3 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陳宏 欽、陳宏坤、陳文華、陳立晧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 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 )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 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 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 ,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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