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郭金愷
郭劉月琴(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陸(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堯(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龍(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兆榮(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小菱(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華(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瀞惠(即原告郭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新堂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本金逾新臺幣(下同)2,408,0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75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經查,原告 郭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郭劉月琴、郭文陸、郭文堯、郭文
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華、郭瀞惠為郭欽之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8年繼字第1013、1193號 卷查明無誤,經本院裁定由繼承人郭劉月琴、郭文陸、郭文 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郭麗華、郭瀞惠8人承受訴 訟。
二、原告郭劉月琴、郭文陸、郭文堯、郭文龍、郭兆榮、郭小菱 、郭麗華、郭瀞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郭欽與原告郭金愷為父子,原告郭金愷於民國106 年間向被告借貸前後共5次,分別為40萬元、20萬元、20 萬元、30萬元、50萬,共160萬元,而於借款時被告已預 扣一年之利息,又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原告實際只 收到77,000元,被告將原告郭金愷先前借款一年份的利息 423,000元預先扣除。又為擔保借款,被告要求原告郭金 愷簽發合計共280萬元之3紙本票,原告郭金愷與被告另以 原告郭金愷為債務人,於106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以 郭欽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200萬元(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二)原告郭金愷向被告之上開借款160萬元,於今年初擬一次 清償,惟被告竟要求應清償280萬元,致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遂持前揭3紙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郭金愷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又以債權28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 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郭欽所有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 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郭金愷之債權於 超過160萬元部分不存在。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執行債權額逾16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金愷向被告借款之經過:
1、106年5月24日借款4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利息2分半為1萬
元,由原告郭金愷之父郭欽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80萬元為擔保,原告郭金愷並簽本票及借據。自106年5 月24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利息未付,計10個月又19天, 利息為106,333元。
2、106年6月8日借款20萬元,約定月利息2分為4千元,原告 郭金愷有簽本票及借據,而原告郭金愷只在106年7月3日 匯利息11,500元,其餘均未支付。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7 年4月13日止,計10個月又5天,利息計40,667元。 3、106年7月13日借款20萬元,約定月利息2分半為5千元,原 告郭金愷有簽本票及借據,而原告郭金愷只在106年8月1 日匯利息17,500元,其餘均未支付。自106年7月13日起至 107年4月13日止,計9個月,利息為45,000元。 4、106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為7,500元,原 告郭金愷有簽本票及借據,並由郭欽再提供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200萬元為擔保。原告郭金愷並未支付利息 ,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計8個月又10日, 利息為62,500元。
5、106年8月16日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為2,500元,原 告郭金愷有簽本票及借據,但原告郭金愷未支付利息,自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計7個月又27日,利 息為19,750元。前開5次借款合計120萬元由原告郭金愷於 106年8月24日合併簽立120萬元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乙份 給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29,000元。
6、106年10月3日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為7,500元,原 告郭金愷有簽立借貸契約書給被告,但原告郭金愷未支付 利息,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計6個月又 10日,利息為47,500元。
7、106年12月25日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為12,500元, 合計前7次借款已200萬元,原告郭金愷簽立200萬元之本 票及借貸契約書予被告,但原告郭金愷未支付利息。自 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計3個月又18日,利 息為45,000元
8、以上合計利息應為366,750元,原告郭金愷曾於106年7月3 日匯利息11,500元,106年8月1日匯利息17,500元給被告 ,故至107年4月13日第8次借款時尚不足清償利息337,750 元。
9、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原告郭金愷簽立50萬元本票及 借貸契約書,並合意抵充第1-7次借款利息337,750元,交 付現金77,000元予原告郭金愷,其餘85,250元為預扣利息 。
10、原告郭金愷第1-8次借款金額合計為250萬元,自107年4月 13日起按月每月應支付被告之借款利息為64,000元,故上 開預扣85,250元也僅能充1個月又10日之利息,自107年5 月23日後原告郭金愷未給付利息,8個月利息為512,000元 ,原告郭金愷僅在108年農曆過年前給現金2萬元,其餘約 492,000元均未支付,加上本金250萬元,被告才會在108 年2月間以3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80萬元)聲請本票裁 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
(二)經查:
1、被告係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對郭欽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郭金愷給付 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受理執 行,目前尚未執行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上述執行卷核實無誤。
2、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之 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郭金愷,其擔保 之債權為「基於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借據、支票、本 票、保證及金錢消費借貸所生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 及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106年8月4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 人為原告郭金愷,其擔保之債權為「基於債務人現在及將 來所簽發借據、支票、本票、保證及金錢消費借貸所生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20頁),兩造對此亦 未爭執(本院卷第72頁),核屬為真。
3、原告郭金愷於106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萬、106年6月8 日借款20萬元、106年7月13日借款20萬元、106年8月3日 借款30萬元,106年8月16日借款10萬元,原告郭金愷並已 收受上述金額,以上有收據5張可證(本院卷第91-99頁) ,又原告郭金愷亦自認收據上「郭金愷」字跡係其所簽, 其上印章亦係所有(本院卷72第頁)。
4、原告郭金愷於106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106年12 月25日借款50萬元、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以上有借 貸契約書3張可證(本院第103、107、111頁),又原告郭 金愷亦自認收據上「郭金愷」字跡係其所簽,其上印章亦 係所有(本院卷第72頁)。原告郭金愷另開立106年10月3 日面額30萬元本票、106年12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107年4月13日面額50萬元本票予被告,此有本票可證(本 院卷第105、109、115頁),原告郭金愷亦自認上開3張本 票之簽名係其所簽(本院卷第72頁)。可證該3張本票係 真正。
5、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如前所述,原告郭金愷均自承收據、借貸契約書、 本票係其所簽名、用印,依上開法規應認收據、借貸契約 書、本票為真正,合計收據、借貸契約上之金額為250萬 元。再依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其亦記載借款250萬元, 此有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13頁)。據上可證原告郭金愷 確有向被告之借款250萬元未還。
6、原告以「被告書寫予原告之字據影本3紙,主張被告有預 扣利息」等語。經查:
⑴依被告所給予原告郭金愷之明細(本院卷第11頁),其上 下方記載「本次(應指106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30萬元 30 %=9000012月=7500元;7500元31=242元/月 ;24228日=6776元;30萬-6770=293300元」。此計 算之方式顯然與當日借款預扣利息之方式相同。可證此筆 借款確有預扣利息6,700元,故此筆借款,被告實際僅交 付原告郭金愷293,300元。
⑵原告郭金愷陳稱「107年4月13日那次,我僅拿走7萬7千元 ,因為被告將我先前借款壹年的利息42萬3千元都先扣掉 了,被告都有拿借據的副本給我,其它的我都沒有還錢」 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依原告郭金愷所述,107年4月
13日所借之50萬元,僅拿到77,000元,並有扣減其先前所 借未支付之利息。又被告自承107年4月13日借款50萬元有 預扣利息85,250元(本院卷第157頁)。可證此筆借款被 告有預扣利息85,250元。故此筆借款,被告實際僅交付原 告郭金愷414,750元。
⑶至於其他筆借款,被告所否認有預扣利息,而依字據影本 3紙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係記載每筆借款之利息 計算方式,且依收據、借貸契約書,其上亦記載原告郭金 愷已收受所借之金額,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證其他筆之借款 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借款有預扣利息,除 106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6,700元,107年4月13 日借款50萬元,預扣利息85,250元以外,其他之借款有預 扣利息,並不可採。
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被告借予原 告郭金愷250萬元之部分,被告僅交付2,408,050元(250 萬-6,700-85,250),依上開所示,原告郭金愷之借款 僅在被告有交付之2,408,050元範圍成立借貸關係,預扣 利息部分因未交付並不成立借貸。
7、依原告郭金愷所執之借據副本所示(本院卷第11、13頁) ,106年5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萬每月利息1萬元,106年6 月8日借款20萬元每月利4千元、106年7月13日借款20萬元 每月利息5千元、106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每月利息7,500 元,106年8月16日借款10萬元,而這4筆之借款2年之利息 已高達60幾萬元,若加計其他4筆借款,利息已逾百萬元 。若依民法第205條利息依年息百分20計算,該2,408,050 元之借款,其2年多之利息已有近百萬元。合計2,408,050 元之借款及利息,約有340萬元。
8、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 如前所述,原告郭金愷向被告借款係2,408,050元,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係280萬元及利息,是本金部 分已逾借貸之本金。是被告聲請執行280萬元,其中逾 2,408,050元本金部分之391,950元,顯係從本金所滾入, 依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定,該391,950元之利息不得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195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本金逾 2,408,05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為限(民法第881-1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 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前所述,郭欽以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2次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即原告郭金愷現在及將來所簽發借據、 支票、本票、保證及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借款,及各個債 務契約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郭欽往生後,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即由其繼承人繼承。又 原告郭金愷積欠被告之2,408,050元本金及利息合計約有 34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28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郭欽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郭金愷之債權於超 過16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