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8年度,7號
CYDV,108,消債聲免,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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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OO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承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止,經債務人聲
請免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逢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下 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 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債權表,債 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8,319 元,因債務人之財產無價值,其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 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08 年10月9 日以10 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其意見分述如下: 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債務,而非 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故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因債務人於95年3 月即逾期未繳信用卡費而遭強制停卡,故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消費紀錄,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之事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並無消費,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同業 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 自身清償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此舉 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故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㈧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本身缺乏資力



,卻透支消費積欠高額借款,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 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若輕易使債務人免責,將風險由各債權 人承擔,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則 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意,對社會帶來不良示範,有違公平正義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㈨債務人略以:現在僅靠領取身障補助金維生,並須支付生活 費,請准予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工作,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靠領取身障補助金4,87 2 元維生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卷第79至81頁),且債 務人107 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 卷),是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8 年6 月 26日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應堪認定。從而,債務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僅稱債務人咨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 免責規定;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 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 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惟均未具體說 明債務人係有何不免責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且經本院函查債務人是否有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保險資料 等結果,債務人並無領取嘉義市政府之社會福利補助,且亦 僅有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友邦人壽保險一份,無其他保險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21 頁、第129 至 139 頁),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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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