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1號
CYDV,108,消債抗,1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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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嚴玉樹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沈吉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嚴玉樹自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 有新臺幣(下同)10,865,96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10,357,580元,分1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金額為57,54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最多每 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又抗告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 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雖於民國108年7月4日具狀陳報截至108年 6月20日 之消費款債權合計為729,184元、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 權合計為1,754,446元、中期放款(小額信貸2)之債權合計 為6,490元,然經檢視各項明細,其中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 )本金為58,134元、利息101,341元、違約金 15,971元,合 計金額應僅為 175,446元,復參諸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 提還款方案債權表,關於玉山銀行債權額中信用貸款部分為 181,936元,即為小額信貸1與2總和( 175,446+6,490), 玉山銀行陳報狀所載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合計為1,7 54,446元實有誤載,故經重新計算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合計 應為 1,1493,490元,尚未逾越1,200萬元,原裁定容有再行 斟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就更生之聲請 另為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係以債 權人玉山銀行陳報截至108年6月20日之消費款債權加計中期 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1,754,446元及中期放款(小額信貸 2)之債權列計,惟經本院計算玉山銀行108年7月4日陳報狀 所載中期放款(小額信貸1)債權本金58,134元、利息101,3 41元、違約金15,971元,合計金額應為175,446元(詳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53頁),玉山銀行記載「175,4446 」元應屬誤載。且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其債權陳報狀是否誤 載乙事,玉山銀行亦函覆稱其陳報小額信貸1 之債權,合計 欄位誤載為「175,4446」 元,正確債權應為175,446元乙情



,有該行108年12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 ㈡是以,依各債權人於聲請更生及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90號(下稱調解事件)所陳報之債權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 335,22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327,010元(嗣於本院陳報其債權為329,229元), 台新銀行為2,717,30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100,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579,745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9,184元、175,446元(即更正後之小額 信貸1之債權金額)、6,4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3,266,3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31 ,961元(嗣於本院陳報其債權為 644,257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4,573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 131,365元,及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事件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債權表所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478,35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306,61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85,43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908,391元等計算結果,本 件抗告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5 07,995元(計算式:335,227+329,229+2,717,301+100,0 00+579,745+729,184+175,446+6,490+3,266,389+644 ,257+114,573+131,365+478,358+306,610+ 685,430+ 908,391) ,未逾1200萬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函覆暨債權金額計算書、還款方案債 權表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9至24、119、157至 165頁; 調解卷第10至11、34、35至39、41至50、53至56、58、60至 63、65至68、72至77、88至第89頁;本院卷第40至69頁), 足認抗告人仍屬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不符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 聲請之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 ㈢抗告人所欠債務總額既未逾 1,200萬元,則主張其對於已屆 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語,本院自應衡酌抗告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 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 狀況等因素,判斷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㈣抗告人主張經營玉樹萬物營業,從事水晶、玉石等藝品及二 手書籍買賣,每月營業額扣除買入貨物之成本後之營業收入 約30,000元,但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亦無營利 事業所得及營利事業狀況資料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



詳原審卷第17、8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調解卷第13、14至15頁),且經本院 查詢結果,並無以玉樹萬物為名稱商業登記資料,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雖從事營業買賣 ,惟係屬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屬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參酌抗 告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抗告人自102年7月起即投保於嘉義市多元文創 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105、106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 故本院依前揭資料及抗告人所述,認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 入30,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 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 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 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5,400元,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惟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參 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從事二手貨工作,從住家到自營店 面,還要帶母親去看醫生,每月需支出交通費 2,500元,然 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 必要支出,惟參酌抗告人住家及自營店面均位於嘉義市之距 離、目前油價及需載送母親就醫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每月交 通費2,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逾此部分則 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勞保、健保費、常年會部分:抗告人主張加入嘉義市多元文 創藝術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每月需支出勞保 1,462元、健保 675元、常年會費250元,並提出嘉義市多元文創藝術從業人 員職業工會繳納證明單為證(詳原審卷第87頁)。本院審酌 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抗告 人係自行投保於工會,因政府補助方式不同,故仍應以抗告 人實際支出金額即每月勞保費1,462元、每月健保費675元認 定准許之,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繳納證明單,其中常年會部分



,107年7至12月份並未繳納,108年度前6個月部分每月係繳 納108元,故常年會費應以每月108元認列,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⒋電話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室內電話費 180元、行 動電話每月 98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為證(詳原審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屬個 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另參酌抗告人係經營 二手物及藝品買賣之工作性質,認抗告人每月行動電話費98 0 元尚屬合理,應准認列,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繳費通知, 抗告人室內電話費平均每月約80元,抗告人既因積欠高額負 債而應應樽節開支,且已提列高額行動電話費,自無再准予 提列高於實際支出之室內電話費之必要,仍應以實際支出即 每月80元准許之,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⒌房屋租金部分:抗告人主張承租欲數萬物營業處所租金,每 月需支出 3,700元,並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原審卷 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從事二手物及藝品買賣, 確有承租店面之必要,且每月租金 3,7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據,應予准許。
⒍水、電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住處水費 300元、電 費528元、瓦斯費225元,與店面水費每月200元、電費200元 ,並提出水費繳費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明細、瓦斯費宅 配送貨單等為證(詳原審卷第97至 102頁),經核所主張之 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均屬合理,復有 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⒎土地使用租金及房屋稅部分:抗告人主張住處所在基地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每年需繳納租金 1,824元,另需支 出房屋稅每年 1,804元,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詳原審卷第95、 103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12頁), 且抗告人設籍地址與上開房屋稅課稅標的住址相同,亦有抗 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頁),抗告人確因 居住需求而有支出上開租金及稅賦之必要。然房屋稅應為每 年 1,588元,經計算後,平均每月土地使用租金及房屋稅金 額約304元及132元,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為證 ,應准認列。
⒏牌照稅、燃料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使用母親名義購買之車輛 ,每年需支出牌照稅7,120元、燃料費4,800元,並提出牌照 稅繳納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為證(詳原審卷第10 5、106頁)。經核抗告人既使用母親名義車輛作為平日營業



或代步工具,上揭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 ,經換算平均每月約 993元之數額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 單據可佐,應予以准列。
⒐雜支費部分:抗告人於本院具狀主張增列每月雜費 1,000元 (詳本院卷第70頁),雖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惟日用 品或服飾等雜項支出確為生活必要支出,參酌目前社會物價 ,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⒑保險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加保本定期保險 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險費 929元,並提出保單為證( 詳原審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已因鉅額負債而 無力清償償務,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 費用,且因每月繳納保險費而能領有保單解約金,其中國泰 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1月11日尚有保單解約金8,853元,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0月23日之解約金為53,38 2 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數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 卷第77至79、81頁),若仍准許抗告人持續繳納商業保險保 費並因此領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無異變相減少個人資產, 並將此不利益轉由債權人負擔,對債權人並非公允,是本院 認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⒒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 3,0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為29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目前 入住長青原社區常照機構,有其母親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嘉義基督教醫院日照服務費收據、長青園社區長照機構 繳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115、117至118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母親現年80歲,且 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然抗告人母親為軍人遺眷,每月領有 退役俸12,166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 84頁),另參酌抗告人提出之長照支出費用單據,自108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5,391元(48,519÷9) ,則抗 告人母親每月領取之退役俸扣除長照費用後,所餘金額約為 6,775 元,另參酌依抗告人母親之年齡、每月支出之膳食、 生活雜支等費用,10,000元應已足敷每月生活之用。復佐以 抗告人母親共有六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抗告人母親之 扶養費,故本院認抗告人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於每月600元( 10,000-6,775)÷6=537.5,取整數6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⒓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387元(伙食費 5,4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62元+ 常年費108元+室內電話費80元+行動電話費980元+房屋租



金3,700元+土地使用租金304元+水費500元+電費728元+ 瓦斯費225元+房屋稅132元+牌照稅與燃料費993元+ 雜支 1,000元+母親扶養費600元=18,387)。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387元後,尚餘11,613元,實不足以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總額10,3 57,58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7,542元之還款方案 金額,亦不足負擔僅以本金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 款約17,0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更遑論抗告人尚積欠三家資 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堪認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復以,抗告人 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截至108年11月11日之保單解約金8,8 53元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截至 108年10月23日之解 約金53,382元外,並無任何財產、存款、股票,業據抗告人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數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詳調解卷 第12頁;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堪認以抗告人現有財產 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等語,應可相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及名下財 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抗告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 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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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