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HI.MY.TR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在越南結婚,並 於107 年4 月1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在臺共同生活,惟 被告於同年6 月16日悄然返回越南後即失聯,經原告於同年 7 月4 日前往被告越南住處勸說,仍不願協同返臺,為此, 原告乃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 1 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家且杳無音訊,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 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 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
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990 號、第1233號意旨參照)。經查:(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書、越南國越南結婚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卷第49至59頁),應堪信為 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乙節,業 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 知被告於107 年6 月16日出境臺灣後,迄今均未曾入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依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