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劉茂疆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郭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坤正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同段 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 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 尺、同段三○二之五十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 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等設施、建物遷出 。
二、被告劉茂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 號、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 分別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搭烤 漆板遊戲間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四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八六平方 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蓋烤漆板辦公室拆除;同 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七十平方公尺之RC 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④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 古包拆除;同段三○二之五十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⑤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 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⑥部分面積三四 四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池拆除;同段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搭烤 漆板涼棚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四地號 、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⑧部分,面積 分別為一三○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 之水泥鋪面平臺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 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八
平方公尺、一六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會議廳拆除; 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⑩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四六五平方公尺 之水泥柱木造蓋烤漆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劉茂疆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二所 載範圍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四、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被告郭坤正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 元為被告劉茂疆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以新 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按年以新臺幣參拾柒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156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3號土地內如後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6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4號土 地內如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26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302-55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712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302-56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58.5 平方公尺土地(上述A、B、C、D、E之土地面積、位置以 嘉義縣稅務局之課稅認定資料經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上之 設施、建物等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劉茂疆應自
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三十七萬元。2、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 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疆負擔 。4、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 卷(一)第9至10頁)。後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 以書狀及108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 被告郭坤正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如 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13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同段302-53地號 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同 段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03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同段302-55地號土地 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同段302 -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 等設施、建物遷出。2、被告劉茂疆應將坐落前項陳厝寮 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 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搭 烤漆板遊戲間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內 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分別為186平方公尺、 121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蓋烤漆板辦公室拆除;同段302 -11地號、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③部分 ,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 古包拆除;同段302-11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④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 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70平方 公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 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⑥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池 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編號⑦部分面 積180平方公尺之木造搭烤漆板涼棚拆除;同段302-11地 號、302-54地號、302-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 ⑧部分,面積分別為13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6平方 公尺之水泥鋪面平臺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 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 公尺、1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會議廳拆除;同段 302-11地號、302-5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⑩部 分,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蓋 烤漆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
元。3、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9元,及 自108年10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 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疆負擔 。5、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 卷(二)第199至202頁、卷(二)第239頁)。(三)核其上開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五穀王廟」已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並以訴外人劉萬重擔任負責人,而且登記有獨立之財 產,有後附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法向該主管機關辦 畢寺廟登記,並設有一定之組織、管理者、財產等,當得為 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 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02-11地號土地)、同段30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2 地號土地)、同段302-53地號土地(系爭302-53地號土地) 、同段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同段302 -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5地號土地)、同段302-56號 (下稱系爭302-56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02-5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參,被告約自97年5月間向原告租賃上述系爭302-11地號 土地、系爭302-52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 302-55地號土地及系爭302-58地號土地五筆土地(下稱系爭 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從事農作,租賃期限4年,約滿再議 訂租約,雙方於105年5月20日再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二、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民國 109年5月19日止共計4年。三、租金:每分地每年新台幣伍 仟元整,年租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整。…四、使用租賃 物之限制:(一)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二)未經甲方同 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七、違約處理:(一)乙方如違反 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 ,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
止乙方全部租約。(二)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回復原 狀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 按租金加一部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經公證人林德昇認證 之系爭契約可參;詎被告2人竟於承租土地期間,於承租之 系爭302-11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 號土地及未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02-5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02-56地號土地)2筆土地內之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A 、B、C、D、E之土地上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未作農業使用 ,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07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 107025219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寺廟主張所有民雄鄉 陳厝寮段302-53號、302-54號、302-55號、302-56號、302 -11號土地,部份供農業使用,申請更正補徵地價稅一案, …。說明:…二、本案土地,經實地勘查及航照圖資料,未 作農業使用面積分別更正為1694、2655、712、58.5、1563 平方公尺,故應補徵102年至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隨函檢附重新更正後102 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金額合計為1,079,169元… 。」,因被告於上開5筆土地建造總面積6682.5平方公尺( 計算式:
1694+2655+712+58.5+1563=6682.5)設施及建物等未作農 業使用,部分供農業使用,該未作農業使用土地應補徵地價 稅1,079,169元,後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2人於上開未農用 之土地上興建之設施及建物等均屬於違章建築,未有合法使 用執照,現並由被告郭坤正設立之「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 」於該地設置「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營業牟利,則以被告劉 茂疆未依契約農作、興建違章建築物未依法令使用土地、且 若其興建之設施及建物合法者亦未以原告為起造人、還將該 建物交由被告郭坤正經營「納米運動休閒園區」,已違反系 爭租約第四條第(一)、(二)之約定,此等事實,除有上開合 約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可證外,亦有「納米運動休閒園區 」網頁及「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 證。
三、原告乃於今(107)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茂疆將上 述建物拆除,並賠償原告該補徵地價稅1,079,169元,惟為 被告劉茂疆回函拒絕,乃再於107年5月8日以被告劉茂疆違 反前項契約第四條約定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給付地價稅 金及按租金一部計算之違約金,仍為被告劉茂疆回函拒絕, 茲為慎重計,原告再以被告劉茂疆有前項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劉茂疆對
系爭五筆租賃土地均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本於系爭租約 及所有權能,訴請被告二人拆除上開違章設施及建物返還土 地與原告,被告劉茂疆1,079,169元及支付按租金加一部計 算之每年37萬元違約金,並聲明如上。其中1,079,169元之 計算依據為:
(一)系爭302-11地號請求32,927元,系爭302-54地號請求 485,788元,系爭302-55地號請求102,504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所示。
(二)上開系爭302-11、302-54、302-55地號合計請求621,219 元。
(三)系爭302-53地號請求355,999元,系爭302-56地號請求 10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上開系爭302-53、302-56地號請求金額是因為不當得利的 金額高於地價稅金額,所以採以地價稅的金額。依不當得 利的計算,可請求的數額是:302-53地號是以占用面積 1931平方公尺×(584×3+800×2)×10%=647271.2元 。302-56地號以占用面積553平方公尺×(584X3+800X 2)×10%=185365.6元。(上開小數點以下捨棄)。但 原告就系爭302-53地號只請求355,999元,系爭302-56地 號則請求101,951元。
四、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一)聲明(一)被告郭坤正是根據民法第767條。(二)訴之聲明(二)依民法第767為之。因為原告主張已經終 止契約,所以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而主張終止契約 的依據有民法第443條,以及系爭契約第七條(一)。而 之所以可以根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一)是因為被告劉茂疆 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一)(二)約定。另外原告認為根 據雙方的口頭約定應該是作為農地耕作,而被告劉茂疆沒 有作農地耕作,違反雙方約定,原告也可以終止契約。而 由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記錄約定,再加上105年9月29日契 約第三條(二)的約定可以看出雙方確實有農地耕作的約 定。另外,37萬元的主張是根據契約第七條(二),而認 為終止契約的依據就如上開所述。
(三)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1,079,169元及聲明 所載之利息,其中系爭302-53、302-56地號是根據不當得 利。其餘的302-11、302-54、302-55地號是根據97年5月9 日議價代耕紀錄約定或105年9月29日系爭租約(即本院卷 一第130頁至第132頁)第七條第(一)款擇一請求。因違 反契約第4條(一)、(二)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七條(一) 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租約為延續適用,被告劉茂疆確實違反雙方之「出租代耕 」、「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不得轉租」之約定 ,原告依約終止雙方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
1、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於97年6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德昇辦理認證之認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租 約),就此份契約書後方附有「五穀王廟委員會」系爭 302-52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號 土地、系爭302-58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 紀錄,內載:「五、議價結果:1、由劉茂疆先生以每分 地每年壹仟參佰元承租,雙方約定以四年為一期。2、現 場如有墳墓不得毀損。…4、租期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 租代耕價格告知劉茂疆先生(承租人),如不願意繼續承租 ,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廟方。5 、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 租人承擔」,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已載明為「 議價代耕」、「租期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 、「如不願意繼續承租,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 、「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 承租人承擔」,明白約定承租人係代耕作,租金如同地段 代耕價格,不承租應剷除地上物,以及變更使用所衍生之 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承擔,則本件被告劉茂疆未 為農作,因此所生之地價稅金,當為其所負責,則本件原 告依上述約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七條(一)約定請求被 告劉茂疆償還原告所繳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茲因被 告劉茂疆所提之上開經認證之契約書未附後方之代耕紀錄 ,以致就兩造契約之沿革及約定有疏漏不完整之處,故原 告補呈之。
2、原告租約為延續適用,故系爭97年租約的所有相關規定, 都應該在其後的租賃契約有適用。兩造的租約都有記載如 果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則承租人優先續租,且因被告繼 續承租,所以未產生剷除地上物情形。
(二)原告否認明知被告劉茂疆就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做非 農業使用:
1、被告劉茂疆表示原告當時主委陳茂喜於97年8月5日就其涉 嫌違反水土保持遭嘉義縣政府裁罰時,參與會勘…,裁罰 後被告劉茂疆繼續整地,97年12月1日並成立納米運動訓 練有限公司,…,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云云,原 告予以否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非農用。查:原告與被告
劉茂疆於97年8月9日公開徵求議價代耕時即有約定「議價 代耕」及「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 ,均由承租人承擔」、「現場如有墳墓不得毀損」,之後 訂立之多份租約均有「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未經甲 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乙方如欲在承租土地上 興建合法建物,起造人應為甲方、乙方如違反前揭第四條 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甲方 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 全部租約」等約定,足證原告於訂約前與被告議價時,以 至於系爭租約亦都有載明被告劉茂疆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與 第三人使用,從未同意被告劉茂疆得遷移墳墓、從事代耕 以外之使用,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建物等,乃被告劉 茂疆竟將土地出租與被告郭坤正使用,確實違反系爭租約 而為上述辯解,顯屬不實,有悖於雙方之約定。 2、另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之系爭97年租約係於97年6月4日在 林德昇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則被告於97年8月5日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應尚未有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建物等,故 該日嘉義縣政府僅就水土保持違法乙情裁罰,而未有稅捐 單位就興建不合法設施、建物等通知補繳地價稅,且參被 告劉茂疆於現場履勘自陳:「本人於2008年5月20日申請 土地開發,水保課答覆需要5000平方公尺以下方可開發, 本人也想合法開發…」,顯見被告劉茂疆於現場時表示其 想合法使用土地,乃其竟主張原告當時在現場之主任委員 陳茂喜有參與會勘,原告有同意其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 、建物云云,適與其提出之資料相左,無足採信。 3、另參被告劉茂疆自承其於97年12月1日成立納米運動訓練 有限公司,此距上述履勘之97年8月5日約有四月,顯見被 告劉茂疆於履勘後才陸續興建非合法設施、建物。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已建築多 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 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建物及設施,該建物設施未經申請而興建雖屬不當,但多 年來原告知之甚詳,…依常理原告應每年前往巡視了解, 不得諉稱不知由納米運動休閒公司經營云云,並非事實,
原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不知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 物或設施,更無所謂知悉後再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及設施等情, 基上開判例(決)意旨,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遽以為上 述辯解,並無足採。
5、關於系爭302-11地號土地、302-54地號土地、302-55地號 3筆土地雖為原告出租與被告劉茂疆,惟雙方確實有「出 租代耕」、「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及「不得將土地 …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其中:關於「出租代耕」之約定 ,除於雙方之第一份租約前之97年5月9日就該土地公開議 價徵求代耕時有約定載明外,兩造之歷份租約亦有於第三 項(二)載明「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 告知乙方,如不願意繼續承租」,而所謂「出租代耕」, 即係出租代地主耕作之意,乃被告辯稱此僅表示出租之意 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又系爭302-11號土地,使用 分區係屬「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則該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 用地」之使用,得繼續原來「農業耕作」之使用;另系爭 302-54地號土地、302-5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 」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即該土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故以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僅能繼續 原來「農業耕作」之使用,此有後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故以,被告當不得於土 地上建造設施及地上物,遑論將之轉租他人經營商業,原 告因此終止租賃,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郭坤正 自該地上物遷出,及依租賃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茂疆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依租賃約定 請求其賠償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核課之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6、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約定出租代耕,查兩造之租金約定 為「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每分地每年新台幣5000元, 年租金新台幣18萬5000元,而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折以3 甲7分為35886平方公尺(計算式:3.7×9699=35886.3平 方公尺),其中被告劉茂疆未作農業用面積6682.5平方公 尺,占承租土地之18.62%(計算式:6682.5/35886=0. 1862),此未農用之地價稅金為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為28 萬6455元,105年度及106年度為39萬2401元,即僅有約 18.62%之土地未農作之地價稅金即高於系爭土地之租金
,原告廟宇又非至愚,如何倒貼稅金出租與被告使用呢? ①原告廟宇出租與君野大飯店6.85分地租金一年為70萬元、 每分地10萬2189元,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②原告前提出出租予訴外人蔡銘錫耕作之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 土地,係約定每年每分地以5300元計,期限自106年12月 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此有後附土地代耕契約書可 證,,再對照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限自105年5月 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而該等土地在被告承租之系 爭302-11地號等5筆土地相鄰、二者租期重疊4年,租金 僅相差每分地300元,此有後附地籍圖可證,此足以佐證 原告係出租予被告農用,不可能以「同地段出租代耕價 格」,每分地每年新台幣5000元之農耕租金額,將系爭 土地出租與被告非農用而以商業使用甚明。
③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出租代耕價格為每分地5300元,與系 爭土地租金相當,則系爭土地當係出租與被告農作甚明 ,乃被告辯稱:據聞原告出租耕地與民眾作為農業使用 ,每分地租金僅1200元…原告出租給被告之土地每分地 每年租金高達5000元,價格相差四倍,足認原告於出租 系爭土地時,顯非以農作使用為目的而出租,而是以非 農業使用之價格而出租云云,並非事實。
④被告前檢陳之代耕契約書草案及開會通知函,係因原告 欲與「未有書面契約之農地耕作者」訂立書面契約,而 通知其前來開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說明載: 「二目前廟地代耕者與本廟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代耕者 或如未自行耕作…本廟均無適當法源予以規範」可證, 與已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者不同,而關於與原告訂 立書面契約者,原告係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作為續租 之價格。
(三)原告依民法第443條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1、民法第443條所定承租人不得任意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之 規定,於當事人得以特別承諾約定得予轉租時,方才以排 除適用,可知法律上是以「不許轉租」為原則,以「特別 承諾得予轉租」為例外。此係因房屋租賃常涉及承租人人 格信用的問題,對於次承租人的人格信用,出租人未必信 任,為維護租賃物安全及兼顧出租人的權益,避免承租人 從中獲利,法律乃規定以不許轉租。
2、兩造系爭租約第四條(二)約定,並無特別承諾得予轉租 ,且系爭租約第八條(二)亦載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辦理,足見,兩造並未排除適用民法第443條規定。
3、又兩造系爭租約第七條(一)係就出租人違反第四條約定 為終止之約定,而第四條約定,除(二)民法第443條之 規定外,還有其餘五款約定,顯係增加得為終止之約定, 併此敘明。
4、原告起訴主張:「三、被告劉茂疆違反前項契約第四條約 定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茲為慎重計,原告再以被 告劉茂疆有前項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劉茂疆對系爭5筆土地均已無 合法占用權源……」,即以被告劉茂疆違反系爭租約(農 地未農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一)、(二)約定) 終止契約,其中第四條(二)約定即為民法第443條規定 ,原告終止當屬合法;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再主張:「民法第443條轉租約定,並未規定一定 要造成對方損失,則原告補充認為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而終止契約」,亦當庭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
5、本件被告劉茂疆違法轉租營業,除從中獲取租金利益,原 告亦增加追訴之當事人及占用之法律關係複雜,此等程序 之複雜,及訴訟、執行之花費,當屬對原告增加損害。(四)違約部分之請求:
1、依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105年5月20日續訂之系爭租約約定 :「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一)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 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 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而 被告興建之設施及建物現係交由被告郭坤正經營「納米運 動休閒園區」,此有「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網頁及「納米 運動訓練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證,已違反租 約第四條第(一)、(二)之約定;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地目為 墓,依法不得有建物,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違章建物即為違 反法令使用,被告僅得於符合法令規定限度內興建農舍, ;則不論上述97年8月5日履勘時之現狀為何,被告劉茂疆 亦不得否認其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之事實。
2、承上述,被告使用土地違反政府法令造成原告損失(指地 價稅金)。系爭土地之地目縱然為「墓」,也不能建屋, 且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4月20日民鄉建字第 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所載,可看出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未完竣,不得建築使用,又 系爭302-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 留地,也是不能建築,因此被告只能繼續原來的農業耕作
,被告未為農作,即違反法律規定,產生本件地價稅,造 成原告損失,當由被告負責。
(五)針對系爭302-53地號土地、系爭302-56地號土地部分: 關於系爭302-53號、302-56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 出租與被告劉茂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及本案卷內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7日函可證, 並雙方當時有訂立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其上載有地號及 面積,不存在指界錯誤問題。是該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劉茂疆將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5年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5年損害金如暫以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稅認定之地上設施、建物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者,其中系爭302-53地號土地以占用面積1931平方 公尺×(584×3+800×2)×10%=647271.2元。302-56 地號以占用面積553平方公尺×(584×3+800×2)×10 %=185365.6元。(上開小數點以下捨棄),而不當得利 之上開金額高於地價稅金額,故以地價稅金額為請求之數 額,其中系爭302-53地號請求355,999元。計算式如本院 卷二第222頁。系爭302-56地號請求101,951元。計算式如 本院卷二第2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賠償此部分損 害金,於法並無不合。
(六)「系爭302-53地號、302-56地號2筆土地」並未出租與被 告劉茂疆而為其無權占用,因原告於起訴狀僅載以:「原 告本於上述契約及所有權能,訴請被告二人拆除上開違章 設施及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劉茂疆賠償所補徵之地 價稅1,079,169元及支付按租金加一部計算之每年37萬元 違約金」,未區分有承租者、未承租者之賠償金額,故以 ,原告再分別論述「系爭302-53地號、302-56地號2筆土 地」及「系爭302-11地號、302-54地號及302-55地號土地 」之請求依據及損害金之計算方法,其中「系爭302 -53 地號、302-56地號2筆土地」變更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於補充事實及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惟退一步言,如若屬於訴之 追加者,因系爭5筆土地之總賠償金額1,079,169元之基礎 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第7款,原告亦得為 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七)關於1,079,169元之請求:
1、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再依同法22條規定:「非都市土 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 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則依該規定,系爭土地只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即不須課徵地價稅。另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 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 。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 墓用地者為限」,是以,私人購買或承租墓地,仍必須「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 ,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才能免徵地價稅,被告誤以系 爭土地地目為墓能免徵地價稅,辯稱嘉義縣稅務局就其未 農用之面積核課地價稅不合法云云,並非正確,併此敘明 。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10日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本 案貴院函查旨揭土地102年至106年所檢附地價稅繳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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