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57號
CYDV,107,訴,857,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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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許子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劉和興 
      劉詹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英 
被   告 劉和杉 

      劉和勢 

      劉銘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新農 
被   告 劉秀月 

      簡文發 

      劉凱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宜榮 
被   告 劉坤山(即劉金發之繼承人)


      劉霈菱(即劉金發之繼承人)


      劉珈瑜(即劉金發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劉馥溱(即劉金發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謝碧珠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簡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應就被繼承人劉金發 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所示面積一七一一點五九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所示面積一一三三點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和興劉和杉劉和勢劉秀月、劉 詹棉、劉銘龍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 所示面積一二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凱傑、劉坤 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劉謝碧珠取得,並依附表三 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所示面積一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簡文發簡偉翔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三、被告劉和興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劉金發列為被告並對之提起本件訴 訟,嗣發現劉金發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 ,並追加劉金發之繼承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 為共同被告,及追加聲明上開追加被告應就所繼承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月簡文發劉坤山、劉霈 菱、劉珈瑜、劉馥溱、劉謝碧珠簡偉翔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有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起訴請求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劉金發於起訴前已死亡,惟其繼承 人未就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金發之繼承人 即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就所繼承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和興部分: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 由劉和興一人找補。
㈡被告劉和杉劉和勢劉詹棉劉銘龍劉凱傑部分:同意 分割,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秀月簡文發簡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劉謝碧珠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同意就受分配之土地與其他人 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亦 無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經查,因原登記所有權人劉金發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等人,此有劉金發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 人劉金發既已死亡,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請求渠等 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本院即應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一劉金發業於95年3月29日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等人 ,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劉金發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原 告請求上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又「勘驗現場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面及東 面均面臨4米柏油路面道路,北面與181地號接鄰處臨六米 防汛道路,地上建物詳如後附略圖及照片所載,並據到場 當事人稱:一、編號A部分係許子紳所有緊鄰嘉義縣○○ 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造樓房搭建之鐵皮屋倉庫 ,倉庫前後均可進出,倉庫前面鄰四米柏油路面道路,後 面鄰六米防汛道路(如照片10),均可進出,許子紳稱因 鐵皮倉庫部分占用182地號土地,其要拆除鐵皮倉庫改建 ,因此請求本件土地分割。二、編號B係劉和興之子所蓋 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造 三樓房屋,屋側並搭建鐵皮屋車庫。(如照片3、照片4) 三、編號D、E、F、G、H、I係三合院,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0號(如照片5),編號F部分係 公廳,為共同使用,編號D、E部分之建物由劉和興、劉 和杉使用,編號C建物係石棉瓦磚造倉庫,係劉和興所有



使用,編號G、H、I、J建物由劉和勢劉詹棉、劉銘 龍使用,建物I係緊鄰H建物搭建之廁所,J建物係石棉 瓦老舊棚架(如照片9)。四、編號K建物係三合院後面 所搭建目前無人使用之廢棄雞舍。五、編號L係劉凱傑所 有之鐵皮車棚,該鐵皮車棚搭建於編號M劉凱傑劉坤山劉霈菱劉珈瑜、劉馥溱共有之磚造平房(如照片13) ,據劉凱傑之母親劉捷筠稱編號L、M建物部分跨建於 183地號土地上。六、到場當事人均稱:183地號土地上植 物及樹木、編號K之雞舍、編號J之棚架因價值低且亦非 必要保存之部分,此部分無需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附於本院卷一225至247頁)可 稽。
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大體均分於現使用地,此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分割後需拆除之地上物之範圍、價 值均較輕微,乃損害最小之分割方式,且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土地大體均屬方正、完整,並有道路可供通行,實能發 揮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
⒌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 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 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系 爭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然原告所分配土地面積較其應 有部分比例減少26.36平方公尺,被告劉和興同意原告減 少土地部分,由其一人予以補償,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三 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劉和興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 538元之價格計算補償,亦據其到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 二第138頁)可稽,雖高於公告現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依此計算,原告應受補償之 金額應為119,622元,並由被告劉和興予以補償,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綜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除其上之地上物 不受影響,符合最小損害原則外,亦符合兩造之意願。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方割,



應屬公允、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 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原告業已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 第138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編號│登記所有人│現所有人(含繼承│應有部分比例│
│ │ │人) │ │
├──┼─────┼────────┼──────┤
│ 1 │劉和興劉和興 │60/384 │
├──┼─────┼────────┼──────┤
│ 2 │劉和杉劉和杉 │65/1536 │
├──┼─────┼────────┼──────┤
│ 3 │劉和勢劉和勢 │65/1536 │
├──┼─────┼────────┼──────┤
│ 4 │許子紳許子紳 │430/768 │
├──┼─────┼────────┼──────┤
│ 5 │劉秀月劉秀月 │5/96 │
├──┼─────┼────────┼──────┤
│ 6 │劉詹棉劉詹棉 │15/768 │
├──┼─────┼────────┼──────┤
│ 7 │劉銘龍劉銘龍 │34/768 │
├──┼─────┼────────┼──────┤
│ 8 │簡文發簡文發 │1/48 │
├──┼─────┼────────┼──────┤
│ 9 │劉凱傑劉凱傑 │1/72 │




├──┼─────┼────────┼──────┤
│ 10 │劉金發(死│劉坤山劉霈菱、│公同共有1/72│
│ │亡) │劉珈瑜、劉馥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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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謝碧珠劉謝碧珠 │1/72 │
├──┼─────┼────────┼──────┤
│ 12 │簡偉翔簡偉翔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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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編號乙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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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和興│240/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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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和杉│65/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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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和勢│65/548 │
├──┼───┼──────┤
│ 4 │劉秀月│80/548 │
├──┼───┼──────┤
│ 5 │劉詹棉│30/548 │
├──┼───┼──────┤
│ 6 │劉銘龍│68/548 │
└──┴───┴──────┘
附表三:(分割後編號丙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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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坤山劉霈菱、│公同共有1/3 │
│ │劉珈瑜、劉馥溱 │ │
├──┼────────┼──────┤
│ 2 │劉謝碧珠 │1/3 │
├──┼────────┼──────┤
│ 3 │劉凱傑 │1/3 │
└──┴────────┴──────┘
附表四:(分割後編號丁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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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簡文發│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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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偉翔│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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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