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蔡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呂官便 陳官碧珠 張櫻美 張桂珍 張秀惠 兼上三人共 張勤務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涂侯月 謝侯素梅 侯進生 蔡侯秋美 侯賜旺 林翁緞 翁財旺 翁莉銨 翁慶松 雷月媛 呂雷月勤 雷清立 蔡秀鳳 雷智吉 兼上二人共 雷智偉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雷淑烝 雷淑雅 雷少蓁 侯龔淑娥 龔詩軒 陳國勢 陳雅玲 陳木乾 陳木龍 龔永添 龔宇庭 龔淑美 龔淑惠 龔淑芬 龔顯和 郭龔桂美 龔瑞安 龔玉櫻 龔國棟 龔玉雪 龔玉仙 龔金鋒 龔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麟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繼承人龔秐、龔萬 興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複代理人 丁維儀 吳晉輝 被 告 翁林素月(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福來(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清原(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翁彥生(即翁松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梱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秐、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龔何氏米所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予龔秐、龔萬興,並辦理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龔秐、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六三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傑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秐、龔萬興(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翁梱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取得;代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北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鋒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四公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龔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嗣查明龔何氏米之繼承人除龔 秐外尚有龔萬興,而龔萬興業已於民國82年7 月15日死亡, 經鈞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追加龔 萬興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見本 院卷二第339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屬追加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多次更正, 然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雷清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翁福來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為有 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翁梱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 、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 、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 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雷 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龔詩 軒、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龔永添、龔淑美、 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 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另共有人龔何氏米亦已死亡,其繼承人龔秐、龔萬興亦均死 亡,無人繼承,並經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其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翁緞、翁財旺、翁松龍(翁松龍已於108 年10月22日 死亡,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9 號裁定由翁林素月、 翁福來、翁清原、翁彥生承受訴訟)則以:請求保留建物等 語。㈡、雷清立則以:請求保留建物,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月21日複丈圖分割方案為分割 等語。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月21日複丈圖分割方案為 分割等語。㈣、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表示有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㈡、再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翁梱已於63年7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繼承人為呂官便、陳官碧 珠、張櫻美、張桂珍、張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 、蔡侯秋美、侯賜旺、侯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 、翁福來、翁彥生、翁清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 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 雅、雷少蓁、侯龔淑娥、龔詩軒、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 、陳雅玲、龔永添、龔詩軒、龔淑美、龔淑惠、龔宇庭、龔 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龔國棟、龔玉雪、龔玉 仙、龔玉櫻等46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佐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173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 官便等46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梱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又為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 記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龔何氏米之繼承人 龔秐、龔萬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龔何氏米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予龔秐、龔萬興 ,並辦理登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龔秐、龔萬興之 遺產管理人,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㈢、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水泥磚造及木石磚造等建物,業據 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本院107 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7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3 至325 、331 至 332 頁)。而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將系爭土地上代號甲部分面積49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文 傑取得;代號乙部分面積248 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龔何 氏米之繼承人龔秐、龔萬興(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管理)取得;代號丙部分面積248 平方公尺,分歸翁梱 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官便、陳官碧珠、張櫻美、張桂珍、張 秀惠、張勤務、涂侯月、謝侯素梅、蔡侯秋美、侯賜旺、侯 進生、林翁緞、翁財旺、翁林素月、翁福來、翁彥生、翁清 源、翁莉銨、翁慶松、雷月媛、呂雷月勤、雷清立、蔡秀鳳 、雷淑蒸、雷智偉、雷智吉、雷淑雅、雷少蓁、侯龔淑娥、 龔詩軒、陳國勢、陳木乾、陳木龍、陳雅玲、龔永添、龔淑 美、龔淑惠、龔宇庭、龔淑芬、龔顯和、郭龔桂美、龔瑞安 、龔國棟、龔玉雪、龔玉仙、龔玉櫻)取得;代號丁部分面 積15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北取得;代號戊部分面積9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龔金鋒取得;代號己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 尺(4 公尺道路),由兩造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上開分割方案,經到庭被告雷清立、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同意已此方案方割。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表示有不同 意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1月21日複丈成 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此分割方案為可採,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 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表:┌──┬────────┬────────┬────────┐│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例 │ │├──┼────────┼────────┼────────┤│1 │翁梱之繼承人即呂│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官便、陳官碧珠、│ │ ││ │張櫻美、張桂珍、│ │ ││ │張秀惠、張勤務、│ │ ││ │涂侯月、謝侯素梅│ │ ││ │、蔡侯秋美、侯賜│ │ ││ │旺、侯進生、林翁│ │ ││ │緞、翁財旺、翁林│ │ ││ │素月、翁福來、翁│ │ ││ │彥生、翁清源、翁│ │ ││ │莉銨、翁慶松、雷│ │ ││ │月媛、呂雷月勤、│ │ ││ │雷清立、蔡秀鳳、│ │ ││ │雷淑蒸、雷智偉、│ │ ││ │雷智吉、雷淑雅、│ │ ││ │雷少蓁、侯龔淑娥│ │ ││ │、龔詩軒、陳國勢│ │ ││ │、陳木乾、陳木龍│ │ ││ │、陳雅玲、龔永添│ │ ││ │、龔淑美、龔淑惠│ │ ││ │、龔宇庭、龔淑芬│ │ ││ │、龔顯和、郭龔桂│ │ ││ │美、龔瑞安、龔國│ │ ││ │棟、龔玉雪、龔玉│ │ ││ │仙、龔玉櫻 │ │ ││ │ │ │ ││ │ │ │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產署南區分署即被│ │ ││ │繼承人龔何氏米之│ │ ││ │繼承人龔秐、龔萬│ │ ││ │興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3 │龔金鋒 │1000分之73 │1000分之73 │├──┼────────┼────────┼────────┤│4 │龔北 │1000分之127 │1000分之127 │├──┼────────┼────────┼────────┤│5 │蔡文傑 │5分之2 │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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