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盧再傳
王崑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號瀆職案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 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7 條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予迴避,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盧再傳、王崑正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對李嘉萍 、林津鋒、王輝興、謝其達、張佐榕、吳育霖、蔡憲德、施 介元、黃建榮、鍾良韓、何玉娟、林金通提起瀆職自訴,繫 屬本院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下稱自字案件) ,並分由「愛」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陳仁智法官擔任審判 長(下稱陳審判長)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 號卷宗無誤。
(二)聲請人二人雖以陳審判長先前曾審理聲請人盧再傳或其母親 之相關案件,長期與他人合謀,故深感危恐不安為由,聲請 陳審判長迴避,然細究渠等於自字案件所提之自訴狀內容, 均係就106年至108年間渠等所提之刑事告訴,或所涉刑事案 件、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提起瀆職自訴,而依聲 請人聲請陳審判長迴避時所列舉之案件,其中陳審判長係於 96年度易字第6號聲請人盧再傳所涉恐嚇案件擔任審判長, 於96年3月27日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告訴人即聲請人盧再傳之母吳海蘭告
訴被告張郁熙、江士榮竊佔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中擔任審判 長,該案雖經吳海蘭聲請陳審判長迴避,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873號駁回聲請,吳海蘭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7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該交付審判案 件亦經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查,是 陳
審判長所承審聲請人盧再傳或其母之案件,與聲請人所提自 訴案件之發生事由,在時間上相隔10年,於案件類型、時間 上亦毫無任何關聯,顯為不同案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且查無陳審判 長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而聲 請人二人僅單憑陳審判長於先前聲請人盧再傳恐嚇案件為有 罪判決,於聲請人陳再傳之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駁回聲請, 即推認其在個案事實毫不相干之聲請人二人自訴瀆職案件中 應迴避,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以證其說,顯係出於聲 請人二人之個人主觀臆測、想法,並無任何客觀之原因,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聲請陳審判長迴避自字案件之審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件(原文照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聲請人 盧再傳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王崑正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 陳仁智審判長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自訴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陳仁智 審判長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及被告王輝興主任檢察官「警察、檢調、法官之受權受利等關係之檢察官及法官體係迥
一、通用「瀆職執行故判自訴人有罪」人際關係利益瀆職執行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王輝興、陳仁智
」合謀入案誣陷盧再傳及母親吳海蘭入罪因事「銀行、建商 、仲介」等等從89年盧再傳之父親吳盧金山已故「重億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証人繼承人財產土地徵收利益」兩位主幹 合作自告奮勇強案承辦。王崑正「檢察官楊仕正決行」106 年1月9日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密轉本署偵辦「台灣財團大享 因己故而暫停不結案」被訴人李嘉萍檢察事務官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35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 000000000)強迫王秋權/王崑正認罪。自訴人王崑正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1號相對人陳仁智審判長 「盧再傳提供相對人陳仁智及被告王輝興長期多案合謀檔案 卷宗閱讀深感唯恐不安?
二、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7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6、7項。第20條、第21倏、第23係 、第24絛。
聲請異議 刑事狀 99年度抗字第273號(陳仁智)聲請迴避 刑事抗告狀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陳仁智)聲請迴避 刑事 99年度聲判字第7號(陳仁智)案號中華民國100年度偵字第167號(王輝興)95年度偵字第4963號(王輝興)
96年度易字第6號(陳仁智)
聲請人 盧再傳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王崑正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中華民國109年元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