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方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69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方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而被告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認罪,殊 無湮、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 罪,惟其每次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均很少,可謂情輕法重 ,犯後又坦承犯行,認罪願接受裁判,頗有悔意,雖被告於 106 年間曾有規避執行遭通緝之紀錄,然該次實係因其父因 病住院,伊因照顧病父之故,被告於本院裁定羈押前之另案 之執行,即係被告主動到案受刑,足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 且本案已經審結定期宣判,已無難以追訴、審判之情。另被 告之母早逝,其姊已出嫁,與其父相依為命,而其父又罹患 胃小彎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無法工作,亟需仰賴 被告照顧,基上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108 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6日 (即另案執行完畢之日)起羈押3 月在案。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始終坦 承犯行,經本院於109 年1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10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本院考量被告遭判處刑 度非微,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 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另參酌被告亦曾因規避執行而遭通緝,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高達41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被告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㈢、至於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父尚須其照料等情,雖值同情,惟此 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復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