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號
CYDM,109,聲,4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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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字第5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 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 107年4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128號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所 示之8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 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 時,除受此8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 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 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 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4、8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 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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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