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號
CYDM,109,聲,27,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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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成洋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羈押、延長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吳成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 槍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為 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同日處分羈押,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三、查,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業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 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 實,本案復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非輕,依一 般趨吉避凶、不甘受押之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 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是本院綜合上 情,復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 達成保全被告、證據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 要之手段。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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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