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9年度,23號
CYDM,109,朴交簡,2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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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梓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方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 料、前案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3 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於101 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並考量其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 車行經一般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與用路人張金獅 受傷及機車受損,所生危害非輕,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離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方梓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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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梓恩於民國109年1月7日14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 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4時33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157 線37.9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左轉由張金獅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金獅右手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方梓 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張金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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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