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0號
CYDM,109,易,40,202001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4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楊淳詒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顧景龍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顧景龍於108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香客大廈,見大廈1 樓之辦公室桌子上 放有1只 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黃淑珍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9,600 元、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存摺2 本) 1 只(除現金外,其餘均由黃淑珍領回),得手後即騎乘腳 踏車逃離現場。嗣因黃淑珍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楊淳詒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