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6號
ULDV,89,訴,176,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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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鄭清任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葉阿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伊借 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二 0加碼年息百分之0.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0三年十一 月四日。詎葉阿粗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 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明細、一般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明細、一般授信約定書沒有意見,葉阿粗告 知伊原告將自本件借款抵押物求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明細、一般授信約定書各 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餘額二百一十二 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得就本件借款經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求償, 但就抵押物所不足清償之借款額度,主債務人葉阿粗仍應與被告及另一連帶保證 人姚重雄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倘被告代主債務人清償借款,原告尚負有使被告取 得本件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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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