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5號
CYDM,109,撤緩,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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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緩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依照 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於 106年10 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分別向呂春成王俊澤柯玓瑩郭育玲陳信維黃賴寶鳳葉靜慧、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共支付新臺幣(下同)850534元,已於107年7月10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7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9 日)。詎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於108年10月10日至108年12月10日, 向柯玓瑩黃賴寶鳳各支付每月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 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 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57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照該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 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於106年10月10日至111年 2月10日 之期間內,以分期方式,共向呂春成王俊澤柯玓瑩、郭 育玲、陳信維黃賴寶鳳葉靜慧、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等被害人支付850534元,全案於107年7月10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07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 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附表之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先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主要係以受刑人就其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應 履行之和解內容,自108年10月10日該期起,已連續3期未履 行每月10日前應各給付5000元予黃賴寶鳳柯玓瑩。惟觀諸 上開判決書附表一所載和解筆錄內容,受刑人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應給付之總金額各為201000元、204000元,給付方法 均為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5000 元至二人指 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受刑人於108年10月10 日 起開始未履行前,就先前截至108年9月為止之24期款項,亦 即各120000元,已有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悉數給付,然目前 各剩餘81000元、8400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黃賴寶鳳、柯玓 瑩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渠等提 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參以 受刑人就108年10 月後,何以未履行之原因,供稱:我目前 失業中,被工廠辭退,辭退原因是因為我車禍受傷,我硬撐 沒去開刀,我的腳現在不行,二年來我工廠實領 2萬元,我 還了約60萬元,我賺了錢通通拿來還了,就業服務站有幫我 安排中高齡的工作,109年2、3 月我可以正式上班,薪水就 是23800 元,之前沒有收入,所以沒有給付對方,我所有的 債務,對其餘債權人都處理完畢了,現在只剩下柯玓瑩、黃 賴寶鳳尚未還清,我沒有跟他們說我失業了,因為我一直在 找工作,我最快109年4月份可以開始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至3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6頁)。可見受刑人與黃賴寶鳳柯玓瑩和解後,



確有於長達 2年之時間內履行給付,依其給付情形以觀,其 上開供稱之中斷履行原因,堪認屬實,換言之,受刑人應係 處於經濟窘境,始違反上開和解內容之約定,尚難認受刑人 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誠意。至黃賴寶鳳、柯 玓瑩雖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要自己想辦法,剩下的餘款希 望受刑人要一次償還,我們也需要這筆錢還人家等語,依雙 方和解內容之約定,黃賴寶鳳柯玓瑩確有權利在受刑人一 期不履行時,要求受刑人就所剩款項全部清償,然本院考量 渠等不論以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抑或和解筆錄為由,均 可作為對受刑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是就受刑人違反約定 未履行給付之方面,黃賴寶鳳柯玓瑩仍可透過一定途徑保 障渠等之權利,但參諸受刑人過往面臨其與多位被害人達成 之和解內容,已積極履行,欲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次因 身體健康因素失去工作,在無收入之情形下,導致對黃賴寶 鳳、柯玓瑩中斷給付,可徵其並非故意違反上開判決諭知之 緩刑負擔,被告亦表達嗣後有收入時會再繼續還款之意,是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本件受刑人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狀況,然情節尚非達重大,且依受刑人過往2 年之履行情形 ,以及本次中斷履行之原因,本院亦認尚不構成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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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