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 為「並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 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 305條、第309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 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2條 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列數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 ,所侵害均為告訴人林耿瑋同一人身安全及名譽法益,各 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 分別論以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 安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 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受友人委託向告訴人
追討債務,便以犯罪事實欄一、之言詞出言恐嚇及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 到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及地位,而不思以理 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林耿瑋積欠其友人謝鉉龍之款項遲未清償,於 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友人鄭凱元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耿瑋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黑輪攤前,甲○○因向林耿瑋催討債務不成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耿瑋恫嚇稱「恁爸不給你做生意 、叫少年仔把你槓掉」等語,致林耿瑋心生畏懼;復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耿瑋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林耿瑋之名譽。
二、案經林耿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耿瑋指訴、證人鄭凱元、林耿逸、謝鉉龍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書立借據、證人謝鉉龍書立催討債務委託 書、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乙份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