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9年度,34號
CYDM,109,嘉簡,3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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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39、776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徐家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 ,已大幅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分別 為4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800 元)、32張(價值 6,400 元)、28張(價值5,600 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 權之觀念;4.竊取之彩券部分已經刮開兌獎完畢,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失;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彩券分別為44張(價值 8,800 元)、32張(價值6,400 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 彩券已遭被告刮用且未中獎,已無客觀價值,故應認被告此 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該彩券所應支付之對價共計1萬 5,200 元(計算式:8,800+ 6,400=15,200),應予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得之彩券28張,經刮中兌獎後獲得 1,7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蘇琬棋證述屬實(嘉中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0-11 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仍應宣告沒收之。
3.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查扣1,071 元現金,此部分 應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剩餘之上述犯罪所得合計1 萬5,829 元(計算式: 15,200+ 1,700 -1,071 =15,829)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 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539、7761、79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9號
108年度偵字第7761號
108年度偵字第7976號
被 告 徐家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街000 號,周遵茂經營管理之「喜臨門彩券行」,趁周 遵茂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44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8800元),得手後將刮刮樂刮開兌獎並花用完畢。 二於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 號,蔡俸誌經營管理之「一定發彩券行」,趁蔡俸誌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32張(價值6400元),得手後 將刮刮樂刮開兌獎並花用完畢。
三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 000 號,陳淑惠經營管理之「鴻運彩券行」,趁店員李憶玲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8張(價值5600元), 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 號,蘇琬棋經營管理之彩券行,將中獎之刮刮樂兌換獎 金,共得1700元。
二、案經周遵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淑惠委任李 憶玲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家康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說明,惟其於員警調查 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遵茂、告訴代理人 李憶玲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俸誌、證人蘇琬棋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3紙、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彩券兌獎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英 俊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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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